(2016)闽050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美兰与王军、李淘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兰,王军,李淘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856号原告周美兰,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被告李淘卿。被告李淘卿,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8309438-3。负责人胡文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宁,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美兰与被告王军、李淘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铭玮、被告李淘卿、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兰诉称,2015年8月7日6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被告李淘卿所有的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港西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晋江大桥匝道��段时,接听手持电话,没有发现正在路面打扫卫生的柯淑芬和周美兰,致碰撞两人,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颅底骨折;3、右顶部头皮裂伤;4、右顶部头皮血肿;5、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足第4跖骨骨折;7、右手第5掌骨骨折。本次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并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2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柯淑芬和周美兰不承担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王军、李淘卿、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均被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王军、李淘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84.82元[医疗费203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交通费560元(28天×20元/天)、误工费17830.8元(120天×148.59元/天)、护理费9509.76元(28天×148.59元/��+120天×148.59元/天×30%)、营养费2037元、后续治疗费4074元];2、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王军、李淘卿答辩称,1、王军是李淘卿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李淘卿承担;2、李淘卿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1、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055.99元;2、原告周美兰实际住院20天,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伤情已治愈,救治时未使用内固定物,故无需后续治疗,如今后确有发生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可另行主张相关费用;5、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其未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6、护理费应按每天96.18元的标准计付;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其关于交通费的诉求不应支持;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人非实际侵权人,保险人无需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6时许,被告王军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港西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晋江大桥匝道路段时接听手持电话,未注意到正在路面打扫卫生的柯淑芬和周美兰,致碰撞柯淑芬和周美兰,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柯淑芬和周美兰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周美兰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颅底骨折;3、右顶部头皮裂伤;4、右顶部头皮血肿;5、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足第4跖骨骨折;7、右手第5掌骨骨折。柯淑芬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裂伤;3、枕部头皮血肿;4、心动过缓。2015年9月7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2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柯淑芬和周美兰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日,柯淑芬、周美兰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淘卿系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军为李淘卿雇佣的驾驶员;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淘卿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柯淑芬、周美兰医疗费2840���、5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美兰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军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接听手持电话,未注意到正在路面情况,致碰撞柯淑芬和周美兰,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柯淑芬和周美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军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上述人员受伤,故王军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李淘卿负担。因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淘卿、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周美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美兰的医疗费用有相关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疾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周美兰主张医疗费为20373.26元予以照准;(2)营养费:根据周美兰的伤情,其营养费可酌定为20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美兰住院治疗28天,其请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周美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周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支付情况,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确定为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32天,因其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54235元/年/人÷365天/年×28天+54235元/年/人÷365天/年×32天×30%=5586.94元;(5)交通费:交通费是周美兰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其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及医嘱定期复查等因素,酌定560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周美兰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周美兰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周美兰受雇于泉州市炫顺城市渣土清理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清扫路面卫生,因此,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关于周美兰已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不能成立。周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颅底骨折、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第4跖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其因此住院治疗28天,根据其病情,误工时间可以酌情确定为90天。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周美兰的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结合周美兰提供的证据及月工资3600元的自认,其误工损失为108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周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如今后确需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周美兰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0757.2元。鉴于事故造成周美兰、柯淑芬两人受伤,本案应结合柯淑芬的损失情况分配周美兰、柯淑芬两人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根据周美兰、柯淑芬的损失情况,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周美兰23201.3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内为6254.41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6946.94元),柯淑芬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0068.7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3745.59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为6323.19元)。原告周美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7555.8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淘卿承担赔偿责任。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应按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李淘卿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5160元,该款可以抵扣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应支付商业险赔偿数额,因此,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尚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395.85元(17555.85元-5160元)。至于李淘卿预付的赔偿款5160元,其可与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另行解决。长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医疗���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所涉非医保用药非治疗原告伤情的必须支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长安保险莆田公司还抗辩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201.35元;二、被告李淘卿应赔偿原告周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95.85元,该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周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周美兰负担25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慧珍附引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SLC(233279,0)?)》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3(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3(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