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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金文、郑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金文,郑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17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文,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被告郑亚英,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大连分行”)诉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履行;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78357.58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利息32068.43元、罚息6429.34元、复利1976.42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28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4万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7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7万元。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起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已欠逾期本金114417.56元、利息32068.43元、罚息6429.34元利1976.4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金文、郑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被告张金文、郑亚英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申请表贷款条款第1条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第2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部分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5条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29、30条约定:借款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第31条循环额度条款第5项约定: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原告与被告张金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授信额度5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月利率1.34%,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2、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在被告的贷款额度内循环向其发放贷款。具体放款情况是:2014年5月28日发放50万元;2015年1月12日发放9万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1.54万元;2015年3月5日发放1.4万元;2015年4月8日发放1.57万元;2015年5月7日发放1.57万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实欠逾期本金114417.56元、利息32068.43元、罚息6429.34元、复利1976.42元,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为478357.58元。3、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因向两被告追索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4、被告张金文、郑亚英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支付;2、被告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有权按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偿还贷款本金478357.58元以及截止2016年1月19日所欠利息32068.43元、罚息6429.34元、复利1976.4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郑亚英在借款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证明其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对于借款性质和借款用途是明知的。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作为债务人,对外对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诉求的律师费2000元,系因追索债务发生的实际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8357.58元;三、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共同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2068.43元、罚息6429.34元、复利1976.42元;四、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共同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张金文、被告郑亚英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