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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蒋得群与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得群,宋波,蒋得群,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30号原告:蒋得群,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张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蒋得群诉被告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得群委托代理人刘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得群诉称:2015年被告因资金问题请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2月1日在住处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2015年4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偿还全部本金,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4165元(自2015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七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1%)。宋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宋波向蒋得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得群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蒋得群陈述其以现金的方式向宋波交付了140000元借款,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向宋波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蒋得群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得群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宋波提供借款140000元,其提供了宋波出具的借条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借款中已明确载明蒋得群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借款,且宋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蒋得群主张的140000元借款依法予以确认,对蒋得群要求宋波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蒋得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但蒋得群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已向宋波催要过借款,故蒋得群要求宋波支付2015年11月11日之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得群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蒋得群负担95元,由被告宋波负担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