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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邢氏与被告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邢氏,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101号原告张邢氏,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泰晨,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邢氏与被告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邢氏的委托代理人许泰晨,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邢氏诉称:2016年5月23日15时27分许,被告王飞驾驶鲁AAAA**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张集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张集16KMm+900M处,因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自南向北过马路的张邢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邢氏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AA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00元;因原告仍在医院治疗,保留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王飞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但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飞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对原告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前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费用,应计算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另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要求对其关联性进行鉴定;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5时27分,被告王飞驾驶鲁AAAA**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张集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张集16KM+900M处,因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自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张邢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邢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邢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邢氏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363.94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0774.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飞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邢氏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最初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证实原告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后原告提交了单县东大医院病员诊断证明,证明因张邢氏伤势复杂,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鉴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数额,亦未申请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针对原告张邢氏的诉讼主张,确认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7138.34元(76363.94+200774.40),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80×59),合计281858.34元。事故车辆鲁AAA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邢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000元。余款271858.34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再赔偿261858.34元。因被告王飞已支付原告11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张邢氏的款项中由被告王飞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邢氏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718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王飞领取其中的1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邢氏要求被告王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2689元,原告张邢氏负担211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