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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诉姜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姜文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0988964-4。法定代表人张红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文林,男,1979年5月19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诉被告姜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江和被告姜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我行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当日向被告姜文林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向我行归还了借款本金35116.18元,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4883.82元,利息4002.97元,本息合计18886.7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文林未向我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姜文林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886.79元;二、由被告姜文林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18886.79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文林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没有意见。但我现在确实没有还款能力,暂时还不出来。如果顺利的话,我计划在明年把欠款还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在姚安县气象局当合同制驾驶员。2009年5月5日,被告姜文林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该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5116.18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3.82元,借款利息4002.97元,本息合计18886.7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扣款划款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83.82元及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002.97元,被告应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883.82元,借款利息4002.97元,本息合计18886.7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利息4002.97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对此,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文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借款本息18886.79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姜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松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