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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唐泽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唐泽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362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翠,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泽廖,男,汉族,1981年3月出生,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靖诉被告唐泽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翠、被告唐泽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96元,同时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支付第三方咨询、服务及审核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671.3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用3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及信访咨询费须知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中介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并缴纳了咨询费200元。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应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协议中约定被告授权同意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以上费用共计15096元。3.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65096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3363.29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方式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被告应该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时也明确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并在原告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4.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15096元。5.对账单1份,欲证实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后的借款本金为49800元。6.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96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泽廖辩称,借款本金是5万元,不是59671.33元,借款至今,我已归还了两期借款,第一期是2014年11月30日还款3363.29元,第二期是2015年1月30日还款3363.29元。律师费用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现时间未到,不存在违约,请依法判决。被告唐泽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行银行账户明细账单1份,欲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存入4000元,原告未按照约定扣款,我方于2015年1月2日将其中3000元取出,说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已还款两期,第一期是2014年11月30日还款3363.29元,第二期2015年1月30日还款3363.29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还款两期,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该于2014年12月30日12时前还款,超过该时间系统无法代扣。我方向原告出示过告知书,被告应知晓告知书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认可已还款两期,而欲证实原告违约划款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符。根据原告夏靖和被告唐泽廖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借款申请表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被告应支付该公司信访咨询费200元,在借款成功后在实际放款中一次性扣除,同年11月4日,被告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另约定被告授权同意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以上费用共计15096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96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3363.29元(本金2712.33元,月利息650.9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时前,如被告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归还了两期借款,分别是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本息3363.29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本息3363.29元,即归还本金5424.66元(2712.33元×2月),利息1301.92元(650.96元×2月),尚余本金59671.34元(65096元-5424.66元),原告自愿以本金59671.33元主张诉讼请求,而其他时间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现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且尚未到借款期限,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泽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9671.3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967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泽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3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唐泽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