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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太平、廖振贤、廖振华、李小平、王先武、廖新民与被告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承租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廖振贤,廖振华,李小平,王先武,廖新民,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986号原告陈太平,男原告廖振贤,男原告廖振华,男原告李小平,男原告王先武,男原告廖新民,男以上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小平,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沅江市南嘴镇廖家村高家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卜志明,男,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住址为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负责人陈伟,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南嘴镇芭蕉村杉树坳村民组8组,系村委会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畅人,男,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太平、廖振贤、廖振华、李小平、王先武、廖新民与被告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承租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诉讼代理人李小平以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志明与被告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畅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1987年9月24日,根据当时中央政策和相关法律的精神,六原告与原廖家村村民居委会(现蠡山村村民居委会)分别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六原告共承包被告山林地67亩,其中:陈太平18.8亩,廖振贤7.6亩,廖振华12.6亩,李小平7.6亩,王先武10.7亩,廖新民9.7亩,承包合同于1987年10月23日经沅江市公证处公证生效。自合同生效以来,因国家政策未发生变化,六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对第一次取得承包权的山地经营管理至今未做调整且承包经营至今。2015年益南高速公路建设途径赤山,六原告所承包的山林中部份被征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按政策对被征土地做了补偿,并将征地款项支付到了被告方名下,而被告收到征地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益南高速建设土地征用补偿款300600元支付给六原告。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林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土地的性质是山林地,合同继续有效;2、蠡山村所征土地的补偿凭证,证明蠡山村其他村民是按土地被征面积发放补偿款。3、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益南高速建设土地征用、青苗补偿款领取花名册、湖南省南益高速公路征地丈量统计表,证明六原告登记在李小平一人名下共被征收5010平方米,补偿款为300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高速公路所征收地不是六原告的承包地。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管什么时候的合同,农村土地发包后,所有权属永远是集体性质,承包方只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无买卖权利和转让其他用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林承包合同,证明土地征收合法有效,合同已在2000年终止。山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的土地已重新分配,不是以前的土地范围。蠡山村村委会的调处记录,证明六原告不能分配征收补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央政策已变化,重新签订了合同,对土地进行了第二轮分配;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原告李小平自制的表,再加盖的村里的公章,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高速公路征地都有合同,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是六原告的土地调整的去向;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调处没有成功,只是调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熊泽香与廖家村委会签订的山地承合同书、证据2系张育文与廖家村委会签订的山地承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南嘴镇司法所对蠡山村高家湾组山林征收分配纠纷调处记录,被告用以证明六原告不能分配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24日,六原告与原廖家村村民委员会(现蠡山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六原告共承包被告山林地67亩,其中:陈太平18.8亩,廖振贤7.6亩,廖振华12.6亩,李小平7.6亩,王先武10.7亩,廖新民9.7亩,并于1987年10月23日经沅江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87年9月起至2000年12月止。如中央政策不变,承包户可以继续承包。合同生效后,因国家政策未发生变化,六原告与原廖家村村民委员会(现蠡山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未作调整。2015年益南高速公路建设途径赤山,六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山地被征用5010平方米,补偿款共计300600元。被告认为被告与六原告所签合同己于2000年12月中止,之后,对于山林承包又作出了调整,因此,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将被征土地补偿款支付到了被告方名下后,未支付给原告,故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益南高速建设土地征用补偿款30060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1987年9月起至2000年12月止,但该合同又约定:如中央政策不变,承包户可以继续承包。自原、被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至今,国家对期山林承包政策未发生变化,且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据此,应认定六原告与被告所签山林合同继续承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将益南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六原告承包的山林补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益南高速公路建设征用的山林补偿款300600元给付原告陈太平、廖振贤、廖振华、李小平、王先武、廖新民。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曾雪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