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诉宫晓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宫晓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9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负责人:曹光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明,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被告:宫晓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宫晓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明、被告宫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宫晓锐的妻子崔慧君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140783.44元及利息8932.53元(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宫晓锐负担诉讼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24年7月29日,被告抵押被告名下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9日开始被告违约,经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被告宫晓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由于被强制隔离戒毒未能偿还利息,之前都是按时交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宫晓锐及其妻子崔慧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及其妻子崔慧君将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前进胡同1号楼4单元601的房屋(龙井市房权证朝字第20083**号,房屋编号为102-11-10-4单元601,建筑面积为87.1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该合同还约定: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车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每月或每期月末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确定借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2.7725%,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24年7月29日。自2015年8月29日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0783.44元及利息8932.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宫晓锐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宫晓锐已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确认在宫晓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可对宫晓锐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晓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783.4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按年利率8.515%计收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7725%计收罚息)、复利(自2015年5月25日至逾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以逾期利息893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725%计算);二、如被告宫晓锐未能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可对被告宫晓锐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前进胡同1号楼4单元601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宫晓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原告已预付3294元),由被告宫晓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