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先利与彭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利,彭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801号原告彭先利,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廖於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林,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张安勇,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思贵(系被告彭德林女婿),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彭先利诉被告彭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崴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彭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於江和被告彭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勇、赵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先利诉称,被告彭德林于2001年上半年与原告的代耕人彭德福口头约定:被告彭德林修房后剩余的土堆放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导致该地块现在无法耕种。同时,毁损原告的柑子树11根、千丈树1根,饮用水井一口,被毁坏的11根柑子树和1根千丈树,每根价值110元,每年被告应赔偿1320元,按60年计算。饮用水井一口,挖井所花费的工资及原材料为6000元,因被告将饮用水井毁坏,导致他家每月花钱用水5吨,每吨2.8元,按60年计算,需花水费20520元。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79200元,毁坏饮用水井6000元以及水费205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交相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毁坏的果树和饮用水井。被告彭德林辩称,1、土地是经原告同意后交换的。2、原告主张其毁坏的树木,双方在调换土地时已经一同调换。3、原告主张其毁坏的水井,调换土地时,原告同意毁损,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家的水井中用水。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德林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片七张,并申请证人彭金成、彭德福、彭德辉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土地已经调换,被告彭德林调换给彭先利的土地现在仍由原告彭先利在耕种。在调换土地时双方将土地上的树木一同调换且树木已经由原告自行损毁。庭审中,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彭德林认为原告提交的相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彭先利对被告彭德林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互相调换的果树不清楚,对其余相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相片中毁坏的三棵树木不在其主张赔偿的12棵树之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相片,被告不予认可,且相片只能看到一块土地及几棵树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相片七张,原告对其认可,只是对第6张相片中的果树表示不清楚,故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彭金成、彭德福、彭德辉当庭证言,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及本院向证人的询问,证人彭金成、彭德福、彭德辉对原、被告的调换土地、调换树木以及原告毁坏树木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建房屋,与原告于2006年口头约定调换本案争议土地及土地上的树木,并需毁损原告土地上的水井。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完成了土地及树木的调换。被告亦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毁损了原告家土地上的水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毁坏其柑子树11根、千丈树1根,应以每棵树110元/年,按60年计算,赔偿其树木损失79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毁坏、侵占其树木12根;相反,结合庭审,原、被告之间是进行土地互换。在交换土地时已经将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交换,且交换土地及树木在2006已经完成,原告还毁坏被告交换给原告的树木。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7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饮用水井6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06年,原告同意被告毁坏水井,原告在被告家中的水井中吃水;现因双方闹矛盾,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毁坏的水井6000元,于法于理于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毁坏的水井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原告继续在其家中水井吃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每月5吨,每吨2.8元,计算60年共计20520元水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调换土地、树木及其被告毁坏其水井均发生在2006年,且原告均知晓,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被侵害权利,应当从2006年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原告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先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交纳1207元(原告已预交890元),由原告彭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法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