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与曾亭、刘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曾亭,刘彪,苏秀果,刘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8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地址:济宁太白中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22581。负责人:尹智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亭,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彪,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曾亭之夫,住址同上。被告:苏秀果,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冰,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苏秀果之夫,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与被告曾亭、刘彪、苏秀果、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亭、刘彪、苏秀果、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亭、刘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665.15元、罚息7599.43元(合计306264.58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2、判令被告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713元;4、依法判决被告苏秀果、刘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亭、刘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曾亭、刘彪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月结息,逾期付款承担罚息。同日,被告苏秀果、刘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苏秀果、刘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亭、刘彪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义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一切费用的义务。同时,被告苏秀果、刘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亭、刘彪、苏秀果、刘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亭、刘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亭、刘彪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苏秀果、刘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秀果、刘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65.15元、本金的罚息7599.43元,合计306264.58元,原告多次催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亭、刘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秀果、刘冰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曾亭、刘彪清偿借款本息合计306264.5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秀果、刘冰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苏秀果、刘冰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曾亭、刘彪、苏秀果、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亭、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借款本金298665.15元、罚息7599.43元,合计306264.58元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苏秀果、刘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