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吕群德与王成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群德,王成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188号原告吕群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林,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委托代理人张富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群德与被告王成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群德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王成林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张富生,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群德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原告骑着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正在回家时,被被告王成林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成林的车辆在另外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7.55元、误工费15399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38.5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151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烤瓷牙治疗费10000元、种植牙治疗费39000元,共计174002.75元。被告王成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而且其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有一份协议书,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偿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事故认定书如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故意造成事故等上述情形其公司不予赔偿。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司法鉴定,公司有权利需要重新核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其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20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王成林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侧与骑两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由东向西的吕群德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吕群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吕群德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咽喉部异物卡噻,处理意见为转中心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用820元。后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颌面软组织伤;3、牙外伤;4、第七颈椎横突骨折5、肺挫伤。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避免再次碰撞;3、保持口腔卫生,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18082.55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吕群德在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心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用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成林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0月20日,二原告所在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苗庄村委列入城市规划,撤销苗庄村委,设立苗庄社区居委会。原告之父吕风祥,1933年5月2日出生,定残时83周岁。2015年10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成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林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成林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2月18日,吕群德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6年2月2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群德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①、烤瓷牙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②、若种植牙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每颗壹万叁仟元。定残日为:2016年2月22日。吕群德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无法正常进行。2016年1月1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苗庄村民吕风祥生育子女4人,分别是吕群德、吕全德、吕德群、吕合群。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吕群德与被告王成林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成林乙方:吕红恩(代父亲吕群德)甲乙双方于2015、10、10日晚18:20分左右于刘阁乡工业路工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发生交通事故,甲方为肇事方,乙方为受害方,由于甲方购买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方责任险,现甲乙双方协定,由甲方负责配合与保险公司沟通进行理赔等一切事沟通理赔事项,乙方承诺只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共422000元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不于甲方追究,后续康复费也不与甲方追究,由保险公司全权承担,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话,由乙方自己承担费用(吕红恩),协定日期2015.10.16日。签字生效(复印件生效)甲方签字:王成林乙方签字:吕红恩乙方受害者:吕群德生效日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5日刘氏摩托车修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群德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15年10月10日18时20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王成林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侧与骑两轮电动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的吕群德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吕群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成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吕群德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林承担。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费用无法正常进行,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8947.55元(820元+18082.55元+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80元;3、营养费,应按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90元;4、护理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按住院19天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1586.73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1人);5、误工费,原告吕群德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居住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苗庄村委已于2008年纳入城市规划,苗庄村委更名为苗庄居委会,故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21日),共135天,计款9459.62元(25576元/年÷365天×135天×1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吕风祥,1933年5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其生活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5年,计款2144.25元(17154元/年×5年÷4人×10%)7、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吕群德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90元;10、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11、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计算。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9517.55元(18947.55元+380元+19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剩余9517.55元(19517.55元-10000元),由于被告王成林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9517.5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共计69532.6元(51152元+9459.62元+1586.73元+5000元+190元+2144.2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9532.6元。鉴定费1300元,按协议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532.6元(10000元+69532.6元+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成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款应从其赔偿原告款81532.6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32.6元(81532.6元-5000元-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王成林垫付款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17.55元。关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吕群德与被告王成林达成的协议,因内容涉及保险公司利益,而保险公司未参与并签字,该协议对太平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吕群德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该项请求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群德各项损失66532.6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成林垫付款5000元。三、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吕群德各项损失9517.55元。四、驳回原告吕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王成林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