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775号原告靳某某。被告柴某甲。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被告柴某甲现于山西省运城市永济监狱服刑,故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运城市永济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通过相处,于2009年2月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依法被逮捕,后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于山西省永济监狱二监区服刑。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服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以前的感情挺好的,现在的矛盾主要是因为我入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通过相处,于2009年2月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依法被逮捕,后经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于山西省运城市永济监狱二监区服刑。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会见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在处理家庭琐事及被告犯罪服刑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在诉讼期间探视被告,证实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又非长期刑犯,经过改造被告出狱后,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鉴于此,为了使被告能够安心接受改造,消除家庭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服刑期满后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给妻子和孩子一个温暖的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