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26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寿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品加工园区2-1地块。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志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秦慧琴,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支付执行款1509150元及利息,执行费1749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尚应支付执行款1509150元及利息,执行费17491.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秦慧琴有一套位于丹东街道步东路37-39号的房地产,有抵押且有查封,同时抵押金额较大,在未征得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暂无法对上述房产处理,现被执行人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2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