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东旭、丁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旭,丁培,侯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82执异26号案外人王光,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北城水利局片水利局院*******室,身份证号1310821****2150273。申请执行人王东旭,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执行人丁培,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执行人侯建利,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旭与被执行人丁培、侯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光称,其在2013年6月29日与丁培、侯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光于当日支付给丁培、侯建利购房款4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丁培、侯建利于当日将坐落于三河市区西外环路东侧永安路西侧新天地二期5号楼5-3-302室(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王光。按照合同约定银行贷款由王光偿还,偿还银行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都需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王光多次联系丁培、侯建利办理还贷及过户等手续,但因丁培、侯建利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导致王光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王光早已入住该房屋。故请求法院对坐落于三河市区西外环路东侧永安路西侧新天地二期5号楼5-3-302室(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王东旭与丁培、侯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三河市区西外环路东侧永安路西侧新天地二期5号楼5-3-302室(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屋。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丁培、侯建利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王东旭欠款14万元,否则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因丁培、侯建利未履行义务,王东旭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王光主张于2013年6月29日与丁培、侯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培、侯建利将登记在两人名下的坐落于三河市区西外环路东侧永安路西侧新天地二期5号楼5-3-302室(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屋出售给王光,房屋成交价格52万元,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并约定由王光还清该房屋银行剩余贷款268000元。当日王光支付购房款4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6万元,现金4万元。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4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丁培、侯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培、侯建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323693.41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8月17日,丁培、侯建利向王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光购三河市区西外环路东侧永安路西侧新天地二期5号楼5-3-302(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款:叁拾柒万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壹角陆分(¥373871.16元)。用于偿还农行三河支行贷款。”当日,银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解除抵押。另,案外人王光主张,该房屋已经交付,其于2016年3月1日将三河市区西外环路东侧永安路西侧新天地二期5号楼5-3-302室房屋租给潘文东,租赁期限10年,自2016年3月1日始到2026年3月1日止。本院认为,王光主张于2013年6月29日购买丁培、侯建利名下坐落于三河市区西外环路东侧永安路西侧新天地二期5号楼5-3-302室房屋,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王光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持有房产证,占有使用。故王光和丁培、侯建利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综上,王光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三河市区西外环路东侧永安路西侧新天地二期5号楼5-3-3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广成审判员 肖金章审判员 周福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皓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