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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西泰尔达工程公司与阳城华泰电力公司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顺,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完中、董静,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宽命,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阳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15)阳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完中、董静,被上诉人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33254.34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完全是基于对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城西社一正源煤矿35kV铁路铁塔加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并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7475.24元,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在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送货义务,但由于工程下马,该合同应予解除,并判令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未拉回货物货款741975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在寿阳开元煤矿35kV铁路铁塔加工合同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813804.1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33254.34元及逾期利息。一、关于交城西社一正源煤矿35kV铁路铁塔加工合同,虽约定为竣工送电时付至总价款的90%,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为出具运行报告时付至90%。二、在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送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41975元;三、在寿阳开元煤矿35kV铁路铁塔加工合同中,被上诉人按约定送货499.096吨,总价为3533599元,上诉人付款2719794.9元无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剩余货款813804.1元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112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在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铁路铁塔加工合同霞下退回的115屯铁塔的镀锌损失。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承担违约责任交付罚款2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28114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泰尔达公司共签订4份铁塔加工合同书。一、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交城西社一正源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泰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生产铁塔并送至被告泰尔达公司指定的地点,被告泰尔达公司接受了该批铁塔,并为原告华泰公司出具了运行报告,支付了90%的铁塔加工款,留有10%的铁塔加工款即77475.24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二、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介休青云煤矿35KV双电源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运送铁塔,后双方又协商增加了2基铁塔,但又返回了部分铁塔,总计增加的铁塔数为5.05吨。被告泰尔达公司尚欠原告5.05吨铁塔款37875元未付。三、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241.873吨铁塔,每吨铁塔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泰公司生产铁塔213.93吨并送至好水沟工地,但因该线路工程下马,被告泰尔达公司只组装了部分铁塔,2013年7月24日,为减少原告华泰公司损失,被告从工地给原告拉回塔材115吨,剩余98.93吨未拉回。该98.93吨铁塔的加工款7419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四、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寿阳开元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泰尔达公司送货499.096吨(已扣除缺料),每吨7080元,共计3533599元,被告泰尔达公司已付款2719794.9元,未付款813804.1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泰尔达公司给原告华泰公司发函要求原告在2月2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塔材送至指定地点,2月24日,原告华泰公司回函要求被告泰尔达公司先解决忻州好水沟合同付款问题。同时将剩余铁塔运往被告工地,但因受当时天气的影响,道路不畅通,原告华泰公司于3月1日将铁塔送至被告工地,但被告泰尔达公司以原告迟延送货为由拒收,并于当天从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处订购了剩余铁塔。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泰尔达公司在接受了原告华泰公司送去的499.096吨铁塔后,其在使用的过程中并未提出该批铁塔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泰尔达公司与阳煤集团寿阳王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尔达公司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米家庄风井场地35KV输变电工程,该合同的总价款为57411294.37元,其中包括了征地费及青苗补偿费915万元。2013年12月15日,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泰尔达公司,因工程组织建设过程中多种因素影响及目前施工进度实际情况,根据煤矿建设总体进度安排,将线路工程竣工时间定为2014年3月31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进行处罚。2014年6月3日,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泰尔达公司,因工期延误60天,应处罚款1033403元,该罚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6月10日,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扣划被告公司罚款103340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泰尔达公司签订的四份铁塔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在交城西社一正源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原告履行了加工及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出具了运行报告,证明该项工程铁塔安装顺利无异常情况,满足使用要求。但被告泰尔达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华泰公司铁塔加工款77475.24元。对于被告泰尔达公司提出的该项工程尚未竣工送电,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泰尔达公司为原告华泰公司出具的运行报告能证明该工程现已竣工且无异常情况,至于该工程的业主是否对该线路实际投入使用并进行送电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履行无关,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在介休青云煤矿35KV双电源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协议增加了合同量,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及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华泰公司加工款37875元。三、在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原告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铁塔并按被告要求送至指定地点,但由于被告的工程下马,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对已拉回的115吨铁塔,所有权归原告华泰公司,对未能拉回的铁塔98.93吨,被告泰尔达公司应按合同价格支付加工款741975元。对于原告华泰公司提出的被告泰尔达公司应赔偿拉回的115吨铁塔镀锌损失的要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在寿阳开元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原告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499.096吨,被告泰尔达公司已支付货款2719794.9元,未付款813804.1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拒收原告送去的剩余铁塔并交更了供货方,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813804.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铁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铁塔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为:“按提供的图纸验收,执行GB/T2694-2003标准”,而被告提供的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中载明报告适用的检测标准为GB/T2694-2010,因此该检测报告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双方虽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但参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受人对于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对铁塔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和合同解除后均未对铁塔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提出铁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显然不属于合理的期限,应视为铁塔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泰尔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批铁塔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泰尔达公司提出的该批铁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五、关于原告华泰公司要求被告泰尔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华泰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华泰公司要求被告泰尔达公司支付铁塔加工款167112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泰尔达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一、关于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下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G57-G62若2011年12月10日前不能按时交货,罚款20000元,原告华泰公司也未实际向被告交付G57-G62号铁塔。但原告华泰公司未交货的原因是被告方工程下马,不再需要该批铁塔,而应被告的要求不再送货。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泰尔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在寿阳开元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其于2014年2月25日将剩余铁塔送到,但由于当时的天气问题导致道路不畅,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将铁塔送至被告工地,因此,原告迟延送货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中占地费和青苗补偿费,被告与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将征地费及青苗补偿费约定至合同总价款中,原告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迟延供货4天,并不会导致征地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增加。另被告仅举证证明了其因寿阳开元煤矿的输变电工程延期60天造成了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的延期与原告迟延送货4天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被告泰尔达公司要求原告华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罚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281176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泰尔达公司要求原告华泰公司开具已支付货款部分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铁塔款一百六十七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四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十日内在被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四、驳回反诉原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一、对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泰尔达公司接受了该批铁塔,并为原告华泰公司出具了运行报告”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运行报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运行报告记载:“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为我单位提供的交城西源35KV接续线工程铁塔安装顺利无异常情况,满足使用要求。”该运行报告在第一次开庭中上诉人对此运行报告无异议,虽在后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运行报告予以采信。二、对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241.873吨铁塔,每吨铁塔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泰公司生产铁塔213.93吨并送至好水沟工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从未收过被上诉人的铁塔。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畅里强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接收被上诉人的铁塔。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双方联系人郭世雄,与上诉人提供的五支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同一人,但从上诉人认可的交城西社一正源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与收货人均不是同一人。另从上诉人认可的业务代理人畅里强与被上诉人业务代表张军协签订的调运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已送货。故上诉人称从未收过被上诉人的铁塔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对原审认定“在寿阳开元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履行中,因受当时天气的影响,道路不畅通,原告华泰公司于3月1日将铁塔送至被告工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签订的四份铁塔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在交城西社一正源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履行了加工及供货的义务,被上诉人支付了90%的货款,并出具了运行报告,证明该项工程铁塔安装顺利无异常情况,满足使用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泰尔达公司应支付剩余10%的加工款77475.24元。上诉人迟延交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泰尔达公司上诉提出的该项工程尚未竣工送电,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质保金,因泰尔达公司为华泰公司出具的运行报告能证明该工程现已竣工且无异常情况,且该工程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并进行送电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以该工程未送电为由拒付剩余加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在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铁塔并按要求送至指定地点,但由于工程下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合同解除后,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有义务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应及时拉回剩余的货物,对未能拉回的铁塔98.93吨,任由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在寿阳开元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499.096吨,泰尔达公司已支付货款2719794.9元,未付款813804.1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送货,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拒收送去的剩余铁塔并交更了供货方,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终止后,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货款813804.1元。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合同约定付60%的货款,剩余30%货款送电后再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泰尔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虽属于已废止的行政法规,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因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五、上诉人泰尔达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1、关于忻州好水沟至昌瑞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下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G57-G62若2011年12月10日前不能按时交货,罚款20000元,华泰公司虽未交付G57-G62号铁塔。但华泰公司未交货的原因是工程下马,不再需要该批铁塔,而应上诉人的要求不再送货。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泰尔达公司主张在寿阳开元煤矿35KV线路铁塔加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迟延送货导致的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将剩余铁塔送到,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将铁塔送至工地,被上诉人迟延送货是因为天气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占地费和青苗补偿费,因上诉人与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将征地费及青苗补偿费约定至合同总价款中,被上诉人迟延送货并不会导致征地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增加。上诉人举证虽证明了其因寿阳开元煤矿的输变电工程延期60天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的延期与被上诉人迟延送货4天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阳城县华泰电力杆塔有限公司铁塔款92915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0元由上诉人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3266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