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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云美与顾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美,顾香茶,孙鹏翔,王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971号原告王云美,女,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张家沥村袁江**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2********。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王志勤,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香茶,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三条溇村穗丰46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0********。原告王云美诉被告顾香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6月21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王志勤,被告顾香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美诉称:原、被告曾相识。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4万元、12.88万元、5万元、1万元、7万元,计34.88万元。借期内归还借款3500元,尚欠345300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欠利息63464元,本息计408764元。因原告现家中急用,向被告催讨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45300元,支付利息6346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香茶先辩称:原告起诉的七笔借款,实际情况是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8日的两笔借款是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8日的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都一样;2015年2月22日的12.88万元借款,是2012年2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4、2015年两年的利息合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2月23日的5万元借款,是2012年2月23日4万元借款和2014、2015年两年的利息合并重新出具借条;其余三笔借款是借条出具时产生。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2013年4月17日归还6000元,2013年7月22日归还7640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6000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47600元,2015年4月16日转给卢雪丹支付宝(原告女儿)10000元,2015年4月17日转给卢雪丹支付宝(原告女儿)10000元,2015年4月17日转给卢雪丹支付宝(原告女儿)32500元,2016年2月27日还款5000元。共归还124740元,其中5万元是归还卢雪丹2015年4月13日转的5万元,其余7474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希望法院能够判令被告只归还本金,利息被告已经没有能力支付了。而且被告一直在归还借款,故不存在违约,应由原告自负诉讼费。被告从事保险、金融行业,原告无理起诉造成被告名誉信用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被告顾香茶后又辩称:借款情况与前一次答辩一致,补充说明2014年4月12日、4月18日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还款情况与第一次答辩有出入,实际情况如下:2013年2月9日转账7万元,归还2012年2月22日的10万元本金及2012年2月22日、2月23日借款的利息合计16800元;2014年4月28日转账6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6000元,2014年7月26日转账7740元,这三笔是归还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8日两笔借款的本金合计19740元;2015年4月16日转账47600元,4万元是归还2014年10月25日的4万元借款,3100元归还该借款六个月的利息3100元,4500元是归还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8日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2015年4月16日、17日支付宝转账52500元是归还卢雪丹转的5万元,2500元是归还借款;2016年2月27日转账5000元是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7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确认借条系其出具,但认为3万元和2万元是之前的借款延续下来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支付宝转帐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女儿以支付宝形式转帐给被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16日7600元利息中的100元不是支付给卢雪丹的利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3、银行还款单2份、流水帐2份、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3份、银行单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还款情况以第二次答辩为准,即该组证据中银行还款单2份所欲证明的还款不再主张。原告认为2012年4月12日、4月18日的借款与起诉的2014年4月12日、4月18日的借款是不同的借款,并非旧债重新出具借条,第一份银行流水中2014年4月28日的还款6000元,是归还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2万元,第二份流水中2015年4月16日的47600元,其中4万元是归还原告女儿卢雪丹同月13日通过支付宝代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中的4万元,被告提供的4月16日的一张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也是归还这笔借款剩余的1万,且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写明了刚转账47600元,其中7600元是利息,7600元利息中有100元是通过卢雪丹账户转5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17日的一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万元是归还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2万元;2015年4月17日的一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32500元是归还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2500元;银行单据中2016年2月27日的5000元是归还2015年3月4日1万元借款中的本金3500元及利息1500元。本院对除两份银行还款单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4、记录本2页,要求证明2012年4月12日、4月28日的3万元、2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4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除了被告在答辩书中的七笔借款,另还有两笔已还清,借条也已收回:①记录本上记载的2014年8月10日67000元借款已还清(时间系指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需要还的借款,借条是2013出具的),连本带利被告已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给原告76000元;②记载的2014年9月5日1万元,利息1500元,借了三年,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去银行打给原告11500元,这笔借款也已还清。原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述已归还的两笔与本案无关,这两笔款项的借条已收回,其他已还清的借条也已收回,如果正如被告记录的这么完整,被告在记录本上也写了2014年的2万元和3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5、存款复印件1份(7万元),要求证明2013年2月被告打款给原告支付2012年10万元、4万元的利息,其余是本金,只是2014年4月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忘记了这笔还款。原告认为其起诉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被告提供的是2013年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忘记7万元大笔的汇款不符合常理,且发生在涉案借条落款时间之前,不予认定。6、银行明细1份(6000元),要求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转帐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因为利息是每年支付一次,这份证据上的6000元是归还2012年4月18日2万元借款,另还有2015年4月17日通过支付宝归还1万元,又以现金形式支付4000元,款项还清,借条当面撕毁,原告起诉的最早一笔借款是2014年4月12日,之前的借款都已结清。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证明的还款在证据1中已有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均一致,对证据予以确认。7、农村信用社凭证复印件1份(6000元),要求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还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支付的是2013年的利息,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8、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1份(7740元),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774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是归还原来借款的利息。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9、2012年4月12日、8月10日、9月5日借条各1份,要求证明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就是2012年4月12日借款的延续,重新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10日借条上的借款已还清(还了76000元);2012年9月5日借条的借款也已还清,这些与被告记录本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原告认为这三份借条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4月12日前,这些借条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行记录的记录本内容真实无误,亦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是旧款重新出具借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375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2万元,每月利息25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4万元,每月利息533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22日,被告将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及该借款2014、2015年两年的欠息2.88万元合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12.88万元,利息为每万1500元/月。2015年2月23日,被告将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4万元及该借款2014、2015年两年的欠息1万元(现金付清了剩余利息1520元)合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5万元,利息为每万1500元/月。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1万元,利息1500元/年。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7万元,利息2分(年息20%),随时归还。另,2015年4月13日,原告女儿卢雪丹支付宝账户转款给被告5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6000元,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6000元,2014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7740元,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47600元,同日向卢雪丹支付宝账户转款1万元,并在记录中写明“刚刚转你妈47600元,其中7600是利息”,2016年4月17日向卢雪丹支付宝账户转款1万元和32500元两笔,2016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首先,借款情况。对于双方无争议的5笔借款,依法予以确认;其中12.88万元、5万元的借款双方一致陈述系之前的借款合并两年的欠息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借款的本金、结欠的利息及重新出具借条时的利息约定,这两笔旧债转新债的借款及利息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限额,本院确认这两笔借款以现有的借条记载为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4年4月12日、4月18日的两笔借款,原告认为是借条出具时借款,被告认为是2012年的两笔旧债转新债,本院认为,因借款金额较少,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被告又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两笔借款以现有的借条记载内容为准。其次,还款情况。对于本案最早一笔借款前发生的被告还款,仅有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七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在本案最早一笔借款发生后的还款,原告仅陈述是归还之前已结清的借款,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故认定为归还本案七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女儿卢雪丹的支付宝账户曾于2015年4月13日转款借给原告5万元,被告主张的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47600元,同日通过卢雪丹支付宝转款1万元,并在记录中写明“刚刚转你妈47600元,其中7600是利息”,原告认为是归还上述5万元借款及100元利息,符合常理,故予以确认,即这两笔还款中的7500元认定为归还本案7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几笔还款陈述分歧,且对是否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各执一词,且利息归还无法体现统一的规律,故对于可认定的2014年4月28日(6000元)、2014年4月30日(6000元)、2014年7月26日(7740元)、2015年4月17日(42500元)的这几笔还款,先抵扣至支付日止按约定的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归还本案七笔借款最早的借款本金,其中2015年4月17日的还款抵扣利息后的部分视为归还2014年10月25日借款的本金,因该借款的利息约定是截至该日的借款中最高的一笔;2015年4月16日的7500元,因被告注明是利息,故直接抵扣几笔借款截至该日的利息;2016年2月27日的5000元还款,原告称其中3500元是归还2015年3月4日的本金,其余是归还利息,而截至该日被告欠息大于5000元,原告的这一陈述有利于被告,故对这笔还款按原告陈述为准。综上,可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案七笔借款的本金为287992.85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按各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计付,之后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请,按年利率15%计付。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款均要抵扣本金及利息无法归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因未提起反诉,且缺乏依据,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香茶归还原告王云美借款人民币287992.85元,支付利息47097.17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6元,由原告王云美负担716元,被告顾香茶负担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