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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才兵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才兵,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12号申请执行人刘才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勇,职业不详。刘才兵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才兵给付货款计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