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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刘某华为与刘某洲、刘某大、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刘某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刘某洲,刘某大,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刘某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714号原告刘某华,男。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洲,男。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大,男。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负责人刘某大,男。被告刘某阳,男。原告刘某华为与被告刘某洲、刘某大、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刘某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李静与被告刘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斌、被告刘某大、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被告刘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华诉称,被告刘某大系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者,肇事铲车为被告刘某大、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所有,刘某洲是刘某大聘请的铲车司机。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阳因铲土修路请求被告刘某大安排铲车帮忙铲土。2016年1月1日10时,在被告刘某大的安排下,被告刘某洲驾驶铲车到刘某阳指定的地点帮忙铲土,作业过程中铲车失控致使原告刘某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日未愈出院,住院123天,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足背皮肤撕脱及软组织缺失、多发性骨折、第2、3、4、5趾远端缺失;2、左外踝开放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足第二趾骨远端骨折;5、右腓骨下段骨折;6、左小腿皮肤撕脱伤;7、骨质疏松;8、右大腿取皮术后感染。2016年5月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右足毁损伤(第2-5趾完全缺失;第2-5趾骨前端及软组织缺失,第1趾趾间关节功能障碍,足外侧缘创面未愈,右功能障碍),右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2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3、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右足外侧缘创面未愈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4、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5、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事发后,被告刘某大及被告刘某洲在垫付26000元医疗费后,再无支付其他费用。该铲车系报废车辆,四被告在明知该铲车没有刹车的情况下,仍使用铲车铲土,对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九级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护理费14760元(120元/天×123天),误工费43200元(6000元/月÷30天×123天),营养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医疗费104606元,后续诊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08518元,除已支付的26000元医疗费外,还需支付282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刘某洲、刘某大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案发事实经过;3、衡阳市中心医院病例资料、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两被告垫付了26000元);6、出租车公司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赔偿标准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大、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刘某阳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刘某洲答辩称,对于铲车没有刹车的事实被告刘某阳与被告刘某大均知情,被告刘某洲持有驾驶证B证,只是没有铲车的特种操作证,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重大过失及故意,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注意安全,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对相关费用予以核减。被告刘某洲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洲具有B证驾驶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洲为原告垫付了17500元医药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华、被告刘某大、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刘某阳对被告刘某洲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大、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且在被告刘某阳借用铲车时已明确告知刹车失灵,但被告刘某阳还坚持使用,责任在于被告刘某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大、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刘某阳辩称,其请被告刘某大帮忙铲土但并未请原告去现场,对于原告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某阳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所受的损失和所花的费用,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采用城镇人口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洲提供的证据1虽然能证明被告刘某洲拥有B证驾驶证,但是不能证明其有铲车特种机械操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刘某洲为原告刘某华垫付了175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铲车未进行车辆登记,由被告刘某大支配、使用,被告刘某大系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的负责人,被告刘某洲系被告刘某大聘请的铲车司机,持有B证驾驶证,但没有铲车特种机械操作证。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某阳因铲土需要向被告刘某大借用铲车帮忙铲土。借用铲车时,被告刘某大及刘某洲均告知被告刘某阳该铲车没有刹车,平时作业时利用挂档刹车,但被告刘某阳坚持借用铲车,且双方未约定报酬。经被告刘某阳再三请求,被告刘某大授意被告刘某洲前去工地帮忙进行铲土作业,被告刘某阳在其指定的作业场地未设置安全措施。铲车在作业时刹车失灵,利用挂档刹车失效,将原告刘某华及被告刘某阳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3天,花费治疗费用104606.01元。出院记录上载明:1、右足毁损伤:足背皮肤撕脱及软组织缺失、多发性骨折、第2、3、4、5趾远端缺失;2、左外开放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足第二趾骨远端骨折;5、右腓骨下段骨折;6、左小腿皮肤撕脱伤;7、骨质疏松;8、右大腿取皮术后感染。。2016年5月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右足毁损伤(第2-5趾完全缺失;第2-5趾骨前端及软组织缺失,第1趾趾间关节功能障碍,足外侧缘创面未愈,右功能障碍),右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2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3、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右足外侧缘创面未愈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4、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5、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原告刘某华从事出租车行业。被告刘某洲为原告刘某华垫付了17500元医药费,被告刘某大为原告刘某华垫付了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阳请求被告刘某大安排被告刘某洲帮忙铲土,未约定报酬,被告刘某阳与被告刘某大、刘某洲之间可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刘某大明知肇事铲车没有刹车仍同意被告刘某阳的帮忙请求并安排被告刘某洲前去工地铲土作业,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某洲明知铲车没有刹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其没有铲车特种机械操作证仍强行作业,对该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洲、刘某大、刘某阳对该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出借铲车系被告刘某大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伟盛环保建筑材料厂对该案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606.01元;2、误工费36063元(60105元/年÷360天×216天);3、护理费14760元(120元/天×123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115352(28838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92231.01元。扣减被告刘某洲垫付的17500元及被告刘某大垫付的8500元,被告刘某洲、刘某大、刘某阳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66231.01元。因司法鉴定上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用且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刘某华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审查,原告刘某华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阳、刘某洲、刘某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66231.01元;驳回原告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刘某洲、刘某大、刘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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