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43433-8。住所地修水县城衙前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支行员工。被告郑耀江。被告郑国焕。被告徐廷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修水支行)与被告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修水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郑耀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罚息、还款方式等。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与原告邮政银行修水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时原告采取诉讼费用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耀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贷款发放后,被告郑耀江未偿还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也没有依照联保协议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29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7921.42元,利息2572.8元,罚息809.61元,本息合计91303.8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郑耀江偿还借款本金87921.42元,利息2572.8元,罚息809.61元,本息合计91303.83元。(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郑国焕、徐廷娟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与原告邮政银行修水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邮政银行修水支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邮政银行修水支行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时原告采取诉讼费用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8月4日,邮政银行修水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耀江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郑耀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修水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将1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郑耀江名下62XXXXXXX号账户上,被告郑耀江在贷款借据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经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8月8日,被告郑耀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741.21元,利息3413.85元,罚息2514.66元,本息合计81669.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修水支行如约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郑耀江提供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郑耀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8日,拖欠本金75741.21元,利息3413.85元,罚息2514.66元,本息合计81669.72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国焕、徐廷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8月11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到2018年8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焕、徐廷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耀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借款本金75741.21元,利息3413.85元,罚息2514.66元,本息合计81669.72元(截止至2016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国焕、徐廷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郑耀江、郑国焕、徐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翔审 判 员 冷 剑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