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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与邓娅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邓娅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362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40号蒸湘世纪城二期香槟小城AB栋门面。经营者腾军,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志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娅玲,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以下简称伯爵爱车会所)为与被告邓娅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爵爱车会所委托代理人肖志明,被告邓娅玲委托代理人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爵爱车会所诉称,原告已经依法与被告邓娅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阶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延续,被告仲裁申请主张的双倍补偿金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因系被告不能安心在原告处工作,并多次提出离职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劳动合同自然延续;2、仲裁裁决,拟证明仲裁裁决事实有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才与被告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邓娅玲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3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储蓄账户明细账,拟证明被告邓娅玲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25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劳动者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相应证据主要由用人单位掌握,现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标准有误,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娅玲于2011年3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直至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2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日,合同到期,原告直至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3821元、5361元、7339元、6940元、6596元、4544元、4987元、7310元、3154元、3539元、1045元、4103元,该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4元。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10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赔偿或为被告补交2014年8月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45002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66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363元。2016年2月29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174号仲裁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362.5元;3、原告为被告办理交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之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被告邓娅玲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即可。对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4894元,被告主张其月平均为工资4525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对该工资数额有异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证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525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76元,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服务类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最迟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邓娅玲离职的原因系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四年八个月,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原告请求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按仲裁裁决支持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经本院核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合计20362.5元(4525元×4.5个月)。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办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45002元,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与被告邓娅玲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娅玲经济补偿金20362.5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邓娅玲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