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保与被告江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保,江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487号原告:李海保,男。被告:江方,男。原告李海保与被告江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方从2014年5月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在2014年6月1日欠原告鱼饲料款210500元,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在2014年7月19日又欠原告鱼饲料款473850元,但被告对原告说“等卖鱼会给清欠款”,所以原告也相信,而被告又继续购买鱼饲料,在2014年8月25日,被告又欠原告鱼饲料款544644元,被告均立有欠条为凭,共欠原告金额122899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鱼饲料款12289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保原系江西昌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员,其对外销售业务款项全部与江西昌泰饲料有限公司结清;被告江方系原告李海保介绍的业务客户,从2014年5月起一直在江西昌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鱼饲料,并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分别欠原告鱼饲料款为210500元、473850元和544644元,共计金额122899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常住信息登记表、江西昌泰饲料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昌泰鱼料(产品)出库单37份、提货单1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等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保原系江西昌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员,江西昌泰饲料有限公司已认可原告李海保对外销售业务款项全部与其公司结清,对外债权李海保享有;被告江方作为原告李海保介绍的业务客户,其在江西昌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所欠款项应由原告享有,以被告出具欠条以及出库单、提货单为证,共欠原告饲料款12289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江方在出具的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以原告起诉的2016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海保饲料款1228994元。二、被告江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海保饲料款1228994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1元,由被告江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喻国弟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