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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盛远、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盛远,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932号原告:孙秀英。被告:盛远。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顺河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闫昆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2号。主要负责人:赵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英与被告盛远、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远、宇畅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昆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15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盛远驾驶被告宇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NS186号重型挂车,途经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村沙场地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秀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58.42元。被告盛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宇畅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宇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豫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应的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再医费无相应的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在原告住院14天的基础上予以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盛远驾驶被告宇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途经嵊松××××甘霖镇白泥墩沙场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孙秀英左手相刮擦相撞,造成孙秀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秀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英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52.62元。被告宇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豫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逾六十五周岁,且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应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再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该费用,该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花去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695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交通费200元,4.护理费1983.80元,以上合计9556.4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盛远、宇畅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秀英医疗费69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983.80元等合计9556.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孙秀英负担100元,由盛远负担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