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香河县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340号原告:香河县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渠口镇戴家阁村。法定代表人:戴井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伟,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香河县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河县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网络机柜,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我方货款401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只付款35000元,尚欠36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3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伟辩称:我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我从原告处购买机柜的时候,原告没有说不能退,我的一些货没有卖出去。后来因为原告说我给货款慢,不再给我供货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金属制品,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络机柜。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2015年机柜款肆拾万零壹仟整。”并在此欠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余下货款36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网络机柜产品,并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66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已给付35000元,但抗辩此货款中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井富之子让其加上的七万多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6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岳伟给付原告香河县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815元,由被告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旭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