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芦永景与徐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永景,徐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389号原告:芦永景,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英姿,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芦永景诉被告徐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永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永景诉称,因被告徐英姿发展事业需要,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借款83000元及2016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133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英姿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起,被告徐英姿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以介绍原告购房为由先后分4次收取原告50000元购房款,被告未将该款项作为原告实际购房支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2张借条、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英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钱借给被告徐英姿,被告徐英姿就应当依照约定偿还该笔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芦永景偿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185元,共计4145元,由被告徐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