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王银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云,王银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秀云。被执行人王银香。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秀云归还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另案件受理费2397.5元、执行费3431元,由被执行人王银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王银香的工资账户,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秀云执行款124232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