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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军与吕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吕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贺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966号原告赵军,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夏选,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游,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颖南村委会小刘庄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2000021501。法定代表人魏海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田鹏,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28053。法定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官斌,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军与被告吕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运输��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贺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选,被告吕游和太昌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鹏,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黄素勤,被告贺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隆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5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吕游驾驶被告昌盛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至设有××货车××标志××与泉宁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贺官斌驾驶的载有赵军、叶龙燕、赵涵茜的闽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贺官斌、叶龙燕、赵涵涵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81110.6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肺部感染;5、左侧上颌窦炎症?;6、血小板增多待查一继发性(脾切除术后相关)?;7、贫血;8、肝功能异常;9、低蛋白血症。2015年11月19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2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贺官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6日,赵军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评定,经评定:1、赵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赵军的护理期限为60日;3、赵军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据悉,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吕游、昌盛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贺官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共计268342.69元[其中,医疗费81110.69元,护理费8400元(8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营养费8111元(医疗费81110.69元×1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1600元(144天×4500元/月),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21元,以上合计289342.69元,扣除被告吕游已付医疗费21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份由被告被告吕游、昌盛运输公司、贺官斌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游、昌盛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二、针对原告赵军诉请的赔偿项目:1、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付,护理期限为60天;2、营养费因无医嘱或经司法鉴定确认,不应支持;3、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由法院酌情确定;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0元支持;6、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无异议;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三、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四、因吕游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我方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70%;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关于扣除20%非医保的主张不应支持;5、事故发生后,吕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我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两车相撞事故引起的纠纷,作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仅需在被告吕游所负责任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二、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三、原告赵军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详细病历及诊断证明,导致无法确定其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四、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且本案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贺官斌辩称,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吕游驾驶被告昌盛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至设有××货车××标志××与泉宁路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违法驶入禁行路段,与被告贺官斌驾驶的载有赵军、叶龙燕、赵涵茜的闽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官斌、叶龙燕、赵军及赵涵涵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龙燕、赵军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其中叶龙燕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48595.45元,赵军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81110.69元。叶龙燕的伤情经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额顶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肺肺挫伤;5、右膝部、右上肢、右侧额部多皮肤处软组织挫裂伤伴感染;6、右膝关节损伤;7、右侧胫骨外侧踝骨折;8、腓骨小头骨折;9、髌骨下部骨折;10、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等。赵军的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肺部感染;5、左侧上颌窦炎症?;6、血小板增多待查一继发性(脾切除术后相关)?;7、贫血;8、肝功能异常;9、低蛋白血症。2015年11月19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2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贺官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赵军、叶龙燕及赵涵茜无责任。2016年1月6日,赵军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评定,经评定:1、赵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赵军的护理期限为60日;3、赵军的误工期限为120日。2016年3月4日,叶龙燕、赵军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军、叶龙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2月11日生育婚生子赵彬博,于2014年6月8日生育婚生女赵涵茜;庭审时,赵军、叶龙燕确认赵涵茜因伤情轻不参与本案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被告贺官斌亦表示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叶龙燕、赵军医疗费1万元、2.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军、被告吕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游驾驶被告昌盛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贺官斌驾驶的载有赵军、叶龙燕、赵涵茜的闽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官斌、叶龙燕、赵军及赵涵茜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贺官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赵军、叶龙燕及赵涵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吕游、贺官斌应根据事故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的规定,被告吕游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上述人员受伤,故吕游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昌盛运输公司负担。因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昌盛运输公司、贺官斌、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赵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赵军的医疗费用有相关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疾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对赵军医疗费81110.69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赵军的伤情,其营养费可酌定为81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军住院治疗24天,其请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赵军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赵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付情况,但根据其伤情,护理属必须进行的事项,鉴于其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发布的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08.41元(35107元/年÷365天×24天);对于出院后护理,结合赵军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其需出院后护理60天,该部分护理费为1731.3元(35107元/年÷365天×60天×30%);(5)交通费:交通费是赵军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赵军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及医嘱定期复查等因素,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赵军的误工时间结合其受伤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确定为82天��因赵军未能举证原告的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其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5107元/年/人÷365天/年×82天=7887.05元;(7)鉴定费:赵军对伤情、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费系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而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部分鉴定费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赵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故赵军的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30%+3%+2%+1%)=91081.44元,对主张残疾赔偿金910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损���抚慰金:赵军因事故致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事故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赵军现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因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因此,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定意见,赵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13548.45元。鉴于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虽贺官斌、赵涵茜表示不参与本案事故交强险限额的分配,但仍应结合叶龙燕的损失情况,以准确分配叶龙燕、赵军两人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赵军、叶龙燕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120000元、27199.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则应据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分别赔偿两人978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获得赔偿)、22173.42元。原告赵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5721.87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昌盛运输公司、贺官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分别应承担81005.31元、34716.56元。对于昌盛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81005.31元,因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吕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该款可以抵扣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支付商业险赔偿数额,因此,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尚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60005.31元(81005.31元-21000元)。至于吕游预付的21000元赔偿款,吕游可与昌盛运输公司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另行解决。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所涉非医保用药非治疗原告伤情的必须支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还抗辩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826.58元;二、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5.3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被告贺官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16.56元;四、驳回原告赵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赵军负担10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02.57元,被告贺官斌负担74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程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人民陪审员  黄一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慧珍附引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SLC(233279,0)?)》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3(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3(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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