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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9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宋志娟与胡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娟,胡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470号原告:宋志娟,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胡良元,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娟诉称,被告胡良元于2016年3月28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宋志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言于4月5日归还,有借条为证,届时被告未归还,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请求被告胡良元偿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良元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宋志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是实,还款日期2016年4月5号。借款人:胡良元2016年3月28日以此借条为凭证胡良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出借时间约在2015年4、5月,《借条》为出借款项后被告补写,原告共出借50万元给被告,款项分两次以转账方式支付,起诉前被告已用现金归还了10万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借款转账记录。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4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277500元的记录,以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并说明另有20万借款,因银行存折取消,无法查询记录。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问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条》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也与其在庭审的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志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宋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