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永寿与告朱瑞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寿,朱瑞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411号原告:张永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原告张永寿与被告朱瑞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被告朱瑞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寿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通路及水渠;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承包地东西相邻,位于临洮县边海公路旁边。2011年被告欲将原告承包地以西的部分承包地与原告兑换,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未允许,因此被告恶意阻断通往该承包地道路,填埋了浇地水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耕种使用该土地,至今已有四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协商处理未果。朱瑞华辩称,经当地村、社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2003年被告以毗邻临洮县边海公路西承包地为宅基地,修建5间东房。后原告亦欲将其承包地申办为宅基地,主动找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建东房时其宅基地向原告承包地内延伸5米,而在自家宅基南侧留3米的巷道,以供原告通行。被告遂依约修建了东房,留足了巷道,并堆放了建筑砂子。后原告私自毁约,被告的地内无原告承包地的通路。在被告建房前,地内的浇灌顺序是从其他人的地内流入原告地头,再流入被告地内进行浇灌,无专用水路。故不同意留通路水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原、被告兑换承包地前,双方承包地为由东向西条状分布,后经兑换,承包地为由东向西块状分布,即原告承包地居中,被告承包地分别在原告承包地东西两侧。双方口头约定,在原、被告承包地南侧留出3米通道,以方便生产生活通行。承包地灌溉由西向东流经被告、原告土地灌水,无专用灌溉水渠。2003年被告将原告以东承包地申办为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多年来双方依约而行和睦相处。后被告将原告西侧部分承包地兑换给张某某使用,而在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仍有被告部分承包地。2011年被告欲将该承包地与原告协商兑换至其宅基西,以方便生活,原告未允,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遂以原告反悔原兑地协议为由,将建房沙料堆放在其预留的3米通道上,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双方经村镇多次主持协商处理未果。经法庭现场实地勘验,原告宅基地南侧通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均为3米,相邻承包地灌溉无专用水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自然情况;2、临洮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道路现状。3、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水路、道路以前的情况;4、照片5张,证实现土地状况;5、甘肃省罚没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甘肃省行政性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申办宅基地、建房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一份,证实原告位于边海公路旁住宅道路现状、土地现状及砂料堆放情况;7、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证实2002年原、被告口头协兑换土地及南侧留宽3米通路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2、3有异议,证据2所述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关于水渠情况的内容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中关于水渠情况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1、4、5、6、7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兑换承包地时口头约定,原、被告均在承包地南侧留出3米通道,多年来双方依约而行和睦相处,已形成兑换事实,而并未约定灌溉水渠,在灌溉期间,流水贯穿经过被告承包地,流往原告地内进行灌溉。经法庭现场实地勘验,被告宅基地南侧预留出的通行巷路实际宽度为3米,原告承包地南侧未留出通行巷道,无专用灌溉水渠。现被告因要求再次兑换土地被拒,以原告反悔原兑换土地协议为由,在留出并使用多年的通道上堆放砂料,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被告应该清除堆放在通道的砂子,确保道路的正常通行使用。原告请求恢复通行,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恢复水渠、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清除堆放在其宅基地南侧3米宽通道上的沙料;二、驳回原告张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张永寿负担60元,被告朱瑞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应成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