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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陈德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陈德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659号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东宇。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陈德泉。委托代理人:付晓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陈德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上诉人陈德泉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投保人陈洪宾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64000002536687),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7月11日,投保人陈洪宾,被保险人陈洪宾,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陈洪宾(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陈德泉(100%),投保主险鸿盛终身寿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30年,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一年短期意外险,保险金额1万元。合同签订后每年通过陈洪宾在银行的账户扣交保费,保费扣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11月15日陈洪宾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保险合同,银行存折,交通事故责任书和死亡证明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陈洪宾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酒后驾驶”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行为不能认定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合同的该条款关于酒后驾驶免责的约定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泉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保险人陈洪宾属于酒后驾驶,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酒驾属于免责范围,且该条款已做加粗提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保险法解释2的第13条,该条只是对明确说明的规定,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我公司对于该行为免责只需尽提示义务。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德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酒后驾驶导致身故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条款实际上属于限制投保人合同权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然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陈德泉履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滨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