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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玉桥与金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桥,金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866号原告:刘玉桥,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忠,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桥因与被告金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先后于2017年6月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君伟、被告金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日,案外人王永钱与被告在嘉兴市××区××庙路口的阿秀饭店发生纠纷,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告手持剪刀将原告刺伤。经多家医院诊断治疗,确诊原告右腕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髓炎。事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合计16587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8365.14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故意伤害原告,双方均无过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能得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持剪刀刺伤原告的事实。2.病历六份、出入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九份,证明被告刺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腕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髓炎及原告治疗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当时是报案人王永钱与他人发生纠纷,有肢体接触,原告是王永钱的朋友,被告是阿秀饭店老板,原、被告在劝架过程中,被告手中的剪刀误伤了原告。对证据2中两份武警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不一致,就诊时间与发票时间也不一致;对徐州市通用病历和出入院记录没有异议,但对住院费用中包括的陪护床费用和清开灵颗粒有异议,��且其他七份医疗费发票在病历中没有对应的记录;对嘉兴市医疗机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病历记录无法分辨对应的医疗费发票。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有两位客人在阿秀饭店里打架,被告在劝架过程中误伤原告及事后陪原告就诊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元。3.医疗费发票九份,证明原告2016年度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发票有九份,其中编号为9384、9891、0219的三份发票(金额1078.64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份医疗费发票也确实是被告垫付的,但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依据原告的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右腕部外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建议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右腕部外伤与右桡骨远端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明中仅记载发让纠纷,与原、被告的说词并不一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治疗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告对部分医疗费与病历记录不对应、就诊医院与发票医院不一致、住院费用中的陪护床与清开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病历记录无法分辨的原因在于医疗机构,经本院核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绝大部分是检查��、治疗费、门诊费等,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符合当时原告到处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鉴于原、被告对事件的描述不一,且与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也不吻合,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中午,嘉兴市××区××庙路口阿秀饭店内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手持的剪刀将原告的右腕部刺伤。派出所出警后,将本次事件作为民事纠纷当场调解,当时原告的伤势并不明显,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了诊治。事后原告的伤势恶化,原告先后到嘉兴、××、××等地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髓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向,故原���诉至本院。另查明,1、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尚未达等级伤残,建议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右腕部外伤与右桡骨远端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鉴定费为4000元。2、原告就医时曾向被告借款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首先,原、被告在纠纷过程造成原告右腕部受伤的事实清楚,但双方各说一词均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派出所的证明也仅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并未对整个事件进行调查,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在纠纷过程中手持剪刀应知认识到其危险性,而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最终导致剪刀戳伤原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此次事件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1、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03.1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4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间计算123元/天×30天=369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确实到嘉兴、××、××等地就诊,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45028.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刘玉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717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猛书 记 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