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1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泰兴市诚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诚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9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诚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法定代表人陈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朱玲玲,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张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亚宾,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诚信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1283民初16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本案符合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