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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希祥与高树元、���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祥,高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762号原告刘希祥,男,1983年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元,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昆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丽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中路**号外运大厦**楼,机构代码79037880-8。负责人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谱,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希祥与被告高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祥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元、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祥诉称,2012年10月16日,刘希祥驾驶冀B×××××冀BPJ**挂重型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高树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15KM+900M处时因疏忽大意驾驶车辆,与前方堵车停车的驾驶人刘伟驾驶的鲁K×××××鲁K99**挂重型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希祥、乘车人王景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鹿泉大队认定,刘希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8381.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有生效判决作出,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高树元的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一份,其中医疗费每人限额40000元,伤亡每人限额200000元,并且约定了免赔事宜,医疗费用约定的免赔为扣除100元免赔金额后按80%赔付,伤亡限额仅赔偿残疾赔���金不赔偿误工费等,并且在上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雇主高树元并没有责任,应当减轻我司的赔偿责任,并且合同约定了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最高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赔偿金额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本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说明我公司已经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免赔约定合法有效。在对应当由雇主高树元承担责任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树元、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8时40分许,刘希祥驾驶高树元的冀B×××××、冀BPJ**挂重型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19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刘希祥系高树元雇佣的司机),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15公里+9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驾驶车辆与前方堵车停车的驾驶人刘伟驾驶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鲁K×××××鲁K99**挂重型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刘伟系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希祥、乘车人王景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980202012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祥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临时停车,后尾部反光标志被遮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希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期间行右大腿远端截肢术+左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17天后于2012年11月3日转回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胫骨骨缺损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坏死缺损感染、右大腿截肢术后残端皮肤部分坏死感染、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51天后于2012年12月24日好转出院。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了(2013)井民一天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三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花住院医疗费61415元、门诊医疗费11676.15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出院时,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左胫骨外伤术后骨缺损骨段滑移术后(外架调整);2、左小腿皮瓣转移、游离植皮术后;3、左股骨干骨折术后;4、右大腿股骨远1/3水平截肢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部分骨缺损”,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伤口换药;2、继续骨段滑移1天后,停止滑移;3、出院后10天门诊复查;4、有变化随时复诊”。原告现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73427.65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费16082.85元、第三次住院费31660.16元、第四次住院费13671.99元、第一次住院至第四次住院期间检查费用12012.65元,共计票据131张.原告提供了唐山第二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三次住院期间)=9500元;3、营养费50元/天×95天(三次住院期间)=4750元;4、护理费91.9元/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5天(三次住院期间)=8730.5元;5、误工费240.5元/天(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271天(第一次出院至评残前一日)=306056.8元。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6、伤残赔偿金34101元/年×20年×65%=443313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级别为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7、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希祥之子刘永浩2008年出生(18-4)年×26230元/年×65%/2=119346.5元,原告提供了刘永浩的户口本;9、假肢费用36000元/年×(20/4)=180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装配鉴定证明和假肢发票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制作师证书和产品保修卡;10、假肢维修费用36000元/年×5%×20=36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装配鉴定证明;11、安装假肢的食宿费30天×50元/天×2人=3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装配鉴定证明;12、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91.9元/天=30天=2757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装配鉴定证明;13、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4、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以上费用共计1248381.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认可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按每天87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对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发生事故时,在宁河县刘瘸村居住,在此时,��农村居住。事故后一年,即2013年11月5日迁出至城镇居住,公安局户籍科的证明也说明事故前原告在农村居住。因此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天津农村标准计算;假肢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假肢维修费用不予认可;食宿费属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假肢护理费用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按次要责任计算1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保修卡、假肢发票、鉴定费票据、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税务登记证、假肢装配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2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希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致伤,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由其雇主即被告高树元承担赔偿责任;刘希祥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高树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7309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61415元、门诊医疗费1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3、营养费30元/天×95天=2850元;4、护理费73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确需要护理,但其住院期间在2013年-2014年间,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年×95天=7394元;5、误工费267538元,原告刘希祥系货车司机,天津户口,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特别严重多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截肢,且遵医嘱定期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复诊,经鉴定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符合持续误工情形,结合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复查时间即2015年11月30日确定为85285元/年÷365天/年×1145天=267538元;6、残疾赔偿金43649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确认其在城镇居住,故参照2016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101元/年×20年×62%=422852元;7、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38元,原告之子刘永浩2008年出生,其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26230元/年×62%÷2人×14年=113838元;9、假肢费用180000元,原��因事故受伤造成右大腿截肢确需安装假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假肢费用为36000元/年×(20年÷4次)=180000元;10、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的保修卡显示“超过保修期,需要维修本公司实行终身免费维修”,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用36000元/年×5%×20年=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1、安装假肢的食宿费30天×50元/天×2人=3000元;12、原告安装假肢期间30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3543元/年÷365天/年×30天=2757元;13、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特别严重,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事故责任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4、交通费5000元,原告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复查,为住院出、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复查、评残、安装假肢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7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7394元、误工费267538元、残疾赔偿金422852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38元、假肢费用180000元、安装假肢的食宿费30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275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099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生效判决(2013)井民一天初字第00257号、00258号、00259号的赔付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刘希祥213302元。原告刘希祥的其余损失1099320元-213302元=88601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由被告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刘希祥886018元×40%=3544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理赔款354407元,其共应赔付原告刘希祥354407元+213302元=567709元。原告刘希祥剩余损失1099320元-567709元=531611元,由被告高树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531611元×80%=425289元,因原告刘希祥是被告高树元雇佣的司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及限额赔付给原告刘希祥240000元(包括医疗费中的4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200000元),被告高树元自行赔偿给原告425289元-240000元=185289元;原告自负损失531611元×20%=106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希祥56770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希祥24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高树元赔偿给原告刘希祥185289元。四、驳��原告刘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6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被告高树元负担9000元,由被告威海冠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