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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豆乃群与周国运、柘城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运,豆乃群,柘城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乃群,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柘城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潮,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国运与被上诉人豆乃群、原审被告柘城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豆乃群于2015年7月2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国运、建业公司、红旗渠公司支付工程款6186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周国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银湘,被上诉人豆乃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原审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潮、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建业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业公司为发包方,红旗渠公司为承建方,工程名称为柘城县建业联盟新城一期第I标段,地点柘城县淮海路与学苑路交叉口,约定工程期限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程不允许分包。豆乃群与周国运通过红旗渠公司分包承建建业公司联盟新城8#、9#、12#楼建筑工程。2014年12月29日周国运同意从建业公司和红旗渠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支付豆乃群400000元,并书写证明一份。2015年5月18日豆乃群、周国运、红旗渠公司柘城建业联盟项目部丁德富三人对柘城建业联盟新城8#、9#、12#楼工程进行核算,达成协议,红旗渠公司再向豆乃群和周国运追加工程款590000元,加上原来剩余610000元,建业公司和红旗渠公司应再付豆乃群和周国运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15日支付。建业公司、红旗渠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期后,周国运未告知豆乃群,要求建业公司、红旗渠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交付给自己,豆乃群知情后,双方对此款发生纠纷,红旗渠公司向建业公司要求中止支付该款,豆乃群以与周国运合伙承包工程应得工程款618600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红旗渠公司承认尚欠豆乃群和周国运工程款6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豆乃群虽然未提供与周国运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其提供的2015年4月18日协议“除以上几项外,其他再有要工资的一切有周国运、豆乃群支付”、2015年5月18日协议书“此款包括周国运、豆乃群所欠的一切材料款,机械费及人工费。此协议签订后,周国运、豆乃群与红旗渠公司、建业柘城工地及建业联盟柘城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从此甲乙债务两清”,均有豆乃群及红旗渠公司代表人丁德富、周国运签字认可,可以印证豆乃群和周国运在柘城建业联盟新城8#、9#、12#楼工程项目中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与风险。从2015年5月29日红旗渠公司向建业有限公司声明“柘城建业一期一标,给周国运、豆乃群所开具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单,金额120万元暂停支付。因两人账目没有分开,待两人账目分清后,对每个人分别支”和2015年6月3日双方的证明“经周国运借梁国华20万+利息3.6万+2万,经豆乃群借梁国华15万+利息25300元+2.2万,合计肆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453300)。周国运,豆乃群同意从建业工程款中支付,该款项用于建业8#、9#、12#楼建筑材料款。经办人签字,周国运、豆乃群”看,豆乃群借梁国华150000元用于了建业8#、9#、12#楼建设,说明豆乃群对柘城建业联盟新城8#、9#、12#楼工程进行了投资。综上,豆乃群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豆乃群对柘城建业联盟新城8#、9#、12#楼工程进行了投资、管理,豆乃群与周国运对该工程项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故豆乃群主张其与周国运是合伙关系,应予支持。周国运辩称豆乃群不是合伙人,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豆乃群与周国运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属于合伙人内部问题,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不影响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之一向红旗渠公司追要应付的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红旗渠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各方认可的工程款1200000元,本院确认豆乃群分割600000元,应由红旗渠公司支付。豆乃群从红旗渠公司领取600000元工程款,其与周国运之间的合伙账务,由其双方另行清算,本案不宜合并处理。豆乃群主张自己投资483000元,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得工程款618600元,证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建业公司作为红旗渠公司的工程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豆乃群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建业公司欠付红旗渠有限公司工程款,故不予支持。豆乃群与周国运系合伙关系,其诉请红旗渠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仅是代表合伙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该款仍属于合伙财产,其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未清算,豆乃群要求周国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豆乃群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豆乃群对被告柘城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周国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豆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周国运负担4984元。上诉人周国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豆乃群代表合伙人取得合伙财产,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的范围,属于判非所诉。二、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从张奎星处转包,该工程的承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是合伙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若是合伙关系,在没有清算也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割60万元,又判决该笔款项属于合伙财产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出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不当,且适用法律及对诉讼费的分担均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豆乃群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红旗渠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合伙人之一有权领取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由豆乃群代表合伙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上诉人周国运向本院申请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40万元的条子包含了梁光华的15万元及砂石料、水泥款。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先分包给了张奎星、种景文,后又转包给了周国运,是周国运一人付的转让款。被上诉人豆乃群经质证认为:证人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张某、乔富贵的证言不真实,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周某和张某对于双方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知情,争议的40万元款项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乔某陈述经其介绍张奎星、种景文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了周国运,但关于转让的细节与张奎星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豆乃群向本院提交一份张奎星出具的证明,证明虽然工程转让协议是张奎星与周国运签订的,但是豆乃群与周国运共同施工,二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周国运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中与张奎星和周国运签订的协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张奎星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让给了周国运,但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不能证明张奎星前期收到的25万元是豆乃群和周国运共同支付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工程转包事宜,本院庭后对张奎星进行了调查核实,张奎星陈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周国运和豆乃群,其前期收到的25万元也是二人共同支付的,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但二人共同承接了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应属于共同施工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是从案外人张奎星手中承接了涉案工程,二审中张奎星陈述其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商谈了承接工程事宜,首批25万元转让款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的,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6月3日的证明,说明双方不但存在共同承接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而且均进行了出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红旗渠公司的代理人丁德富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及红旗渠公司给建业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作为承包人实际参与了施工。虽然丁德富陈述让豆乃群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基于认可二人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因为二人一起找红旗渠公司进行了算账。但从两份协议的内容“除以上几项外,其他再有要工资的,一切有周国运、豆乃群支付”及“此协议签订后,周国运、豆乃群与红旗渠公司建业柘城工地及建业联盟柘城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从此甲、乙债务两清”来看,协议约束的主体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在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字,故丁德富的陈述不是事实。即使被上诉人司职会计,也是双方分工不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二人之间共同参与施工的事实清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接了涉案工程,对外属于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作为共同施工人对于二人享有的债权,有权向红旗渠公司和建业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审在判令红旗渠公司向豆乃群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也明确该款属于豆乃群与周国运共有,两人之间并未进行清算,亦是对周国运合法权益的保障。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当,本院已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国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上诉人周国运负担4984元,由被上诉人豆乃群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