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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明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邢明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明晶,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明晶、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J×××××面包车的车主系邢明晶。2015年5月,邢明晶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面包车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康丽丽驾驶冀J×××××面包车沿G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6KM+500M处(献县大许村路口),与前方顺行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非机动车道向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康丽丽、郑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郑某在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心包积液,共住院2天,花去医药费5778.8元。死者郑某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0日7时30分死亡。死者郑某,1949年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死者郑某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5年11月11日,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康丽丽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康丽丽赔偿郑某车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补等共计215000元。康丽丽已赔偿完毕。康丽丽与邢明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赔偿凭证、保险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邢明晶与平安财险沧州公司、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保险公司应依约向邢明晶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邢明晶的损失为1、死者郑某的死亡赔偿金:142604元(10186元×14年);2、丧葬费:23119.5元;3、交通费:2000元;4、医药费:577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6、护理费:84元(15410元÷365天×2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赔偿给死者郑某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郑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酌定以赔偿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13686元。依法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明晶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明晶5879元(5778.8元+100元)。超过交强险的邢明晶剩余损失97807元(213686元-110000元-5879元),依法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明晶78246元【(97807元×80%),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郑某的损失以由康丽丽承担80%为宜】。对于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按50%赔偿,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入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明晶各项损失共计115879元(110000元+587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明晶78246元。三、驳回邢明晶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邢明晶承担25元,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1498元,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642元。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标的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按照50%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该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因事故中双方互负同等责任,故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保车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邢明晶自愿多承担的部分,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不应予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9342.5元部分。邢明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对该主张依据的事实,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康丽丽驾驶的机动车与郑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丽丽、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康丽丽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应按同等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