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吴某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积极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活动,并以“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投资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积极为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组织进行授课。被告人王某、吴某在自己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通过自己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被告人王某、吴某现均是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分别担任该传销组织内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在担任该传销组织的大总管期间,具体负责团队的全部事务,接受其他总管和窗口的汇报,向团队传达上级老总的指示,组织召开经理会,将总管会精神传达给团队的其他人员。被告人吴某在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期间,具体负责家庭的纪律执行情况及卫生状况检查,执行“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的规定,针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罚款等处罚。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吴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刘某、钟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王某、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记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吴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