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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字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大成鑫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大连大成鑫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字00214号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大成鑫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欣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特公司)诉被告大连大成鑫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鑫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海富信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协议书、区域代理商补充协议书、大成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区域储备罐建设安装及区域代理商补充协议和确认书。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商协议书、区域代理商补充协议书、大成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区域储备罐建设安装及区域代理商补充协议和确认书。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二原告作为植物基非氯环保融雪剂的生产商,授权被告作为辽宁、山东、河北等多条高速公路、省内普通公路及市政道路的区域代理商。自2012年8月18日以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5份,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797747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给予合理的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