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捷荣彩钢板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吴成印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捷荣彩钢板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成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3行初170号原告连云港捷荣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夜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占兵、陈新军,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第三人吴成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捷荣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荣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于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成印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陈新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孟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第三人吴成印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5]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吴成印,用人单位为捷荣公司,事故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事故地点为香江花园。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3日13时左右,吴成印在钢架上打夹芯板时,因夹芯板断裂,致其摔落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眶壁骨折、气颅、双侧桡骨远端骨折(colles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市人社局认为,吴成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捷荣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1、吴成印并非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与吴成印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张明杨,吴成印系张明杨所雇佣的人员,原告与吴成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吴成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却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显然是错误的。2、由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吴成印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与原告无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吴成印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应认定为原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所作的连人社工认字[2015]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吴成印对其本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吴成印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自然人所雇佣的劳动者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企业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当事人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据5.第三人提交的证人王某、谭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明杨)。证据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某)。证据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谭某)。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关系,第三人受伤经过。第三组证据:证据9.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据10.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证据11.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改名申请单。证据1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据13.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4.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第四组证据: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证据1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7.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出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人吴成印述称,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工作单位不应为原告。对第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6的调查内容已经清楚反映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张明杨,本组其他证据也能综合反映出第三人系张明杨雇佣的工人,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人员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已经出于人道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代理人反映,其没有看到该份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证人的陈述,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第三人吴成印在香江花园工地打夹芯板时摔伤,吴成印系证人张明杨雇佣的工人,张明杨与原告捷荣公司口头协议承接了钢结构安装的工作。对证据9-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的办公室留置送达给原告,并由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也实际收到了工伤认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捷荣公司承建香江花园工程,并将其中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明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吴成印系由张明杨雇佣的工人。2015年10月13日13时左右,吴成印在工地钢架上打夹芯板时,因夹芯板断裂,致其摔落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眶壁骨折、气颅、双侧桡骨远端骨折(colles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第三人吴成印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捷荣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5]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捷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张明杨,张明杨雇佣的工人吴成印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能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该案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捷荣彩钢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人社工认字[2015]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捷荣彩钢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