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正康街东10排8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7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曹某在正莫镇政府西侧路口用拳头将马某打伤,造成马某牙齿脱落。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因打架致牙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7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曹某在正莫镇政府西侧路口用拳头将马某打伤,造成马某牙齿脱落。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因打架致牙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于2016年4月7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7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曹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某供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并调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