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34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光全。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执行人: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执行人:王威之。2014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并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001、5600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17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001、560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1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4042400.0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