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129号原告高某,男,住陕西省米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斌,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女,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高某诉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在惠州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原、被告共同到湖北打工,期间开始恋爱。2008年7月,原告离开湖北至西安工作,被告随后离开湖北回惠州,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儿子高某某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一直在博罗生活居住,原告在西安工作,双方长期处于分居��态,缺少沟通交流,导致感情淡薄。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至西安生活,但被告却一直不同意。婚后至今,原被告虽婚姻近8年之久,但期间相见6次,共同在一起生活只有十几天时间,且在一起难于相处,剧烈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这样的婚姻维持毫无意义。原被告曾多次电话沟通离婚之事,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却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被告古某答辩称,2006年我是不认识原告,在2007年4月,我去湖北公司认识他,之后我们在一起。2008年春节我去原告陕北过年,过完年双方一起上班。后原告离职是我的劝说让他回西安做生意,做餐馆的。因为当时原告对我好。之后我���孕了,因为水土不服,我就回博罗疗养身子了。后来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6日生下儿子高某某。原告说没有感情我是否认的,我认为夫妻间还有感情,而奉子成婚我方是不认可的,当年是带着钱去西安打拼。婚后,感情挺好的,经常在一起,不是原告过来就是我们过去,一直都有联系。现原告请求离婚我可以同意,但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理由是青春费,西安的房子要有我的一半;孩子目前由我方抚养,原告需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希望我们离婚后,原告能给儿子一个健康快乐的生活环境。如原告未能满足上述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被告在湖北公司工作时认识,后恋爱。2009年1月19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6日生下儿子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生活环���和习惯不同,自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在西安工作,被告在博罗生活,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了一个儿子,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好好维护。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了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林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宁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