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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琦,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温静,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伶芹,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宁琦,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刘伶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1176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上诉人79585元,原审不予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项79585元,驳回被上诉人索要彩礼的诉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曹某辩称:彩礼有曹某母亲的微信以及其他证据证明,银行打款证明已将款项打入上诉人卡里,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曹某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互有好感发展为恋爱关系,准备于××××年××月份结婚。筹备婚礼期间,按照被告及其家人的要求,原告父母给被告送了16.8万元的彩礼。另外,在此期间,原告送给被告卡地亚女士对戒一个、卡西欧350系照相机一台、miumiu手提包一个、miumiu眼镜一个、菲拉格慕女士手包一个。原告母亲认为原、被告最终要结婚,送给被告翡翠镯子两个、蜜蜡吊坠一个、芬迪女士手提包一个。原告还为双方出国拍摄婚纱照花费8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举办了典礼,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所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当天,原告的父母及亲戚一共给了原告认亲钱14.58万元,原告当天为婚礼花费100余万元。2015年6月,原告离家,迄今未归,走的时候还向原告母亲要了3万元。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8万元、认亲钱14.58万元及被告离家时向原告母亲索要的3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下列财物:价值10000元的卡地亚女士对戒一枚、价值100000元的翡翠镯子一对、价值10000元蜜蜡吊坠一个、价值1000元的卡西欧350系照相机一台、价值3000元的miumiu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1000元的miumiu眼镜一个、价值2000元的菲拉格慕女士手包一个、价值4000元的芬迪女士手提包一个;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胡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当时因原告不够法定婚龄而没有领取结婚证,当时原告及其家人说领了结婚证才给彩礼,所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彩礼16.8万元。2015年6月的一天,原告及其母亲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反诉人第一次去反诉人家中,反诉人的爷爷给了被反诉人见面礼10000元,回门典礼又给了被反诉人10001元改口费,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在双方相处期间,反诉人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给了被反诉人103023.7元,且为被反诉人及其家人花费支出约150000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原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赠送玉镯一只及芬迪牌手包一个。原、被告商定于2014年12月举行婚礼,筹备婚礼期间,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及家人给付被告彩礼16.8万元。2014年12月6日,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自2015年6月起,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另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相互给予对方及对方亲属金钱及礼物若干,双方对具体数额分歧较大。以上事实有短信往来内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一)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有赠送财物等现象,婚约财产以婚约的存在为前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典礼后不久即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依风俗双方即结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应适当降低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返还较为适宜。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彩礼就与原告举行了婚礼,这与当地风俗明显相悖,其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10000元的卡地亚女士对戒一枚、价值100000元的翡翠镯子一对、价值10000元蜜蜡吊坠一个、价值1000元的卡西欧350系照相机一台、价值3000元的miumiu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1000元的miumiu眼镜一个、价值2000元的菲拉格慕女士手包一个、价值4000元的芬迪女士手提包一个,但被告只认可收到玉镯一只及芬迪牌手包一个,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购物发票,不能证明上述财物的价值。另原、被告均不能准确描述玉镯及芬迪牌手包的型号等物品特征,致使法庭无法确定返还物品的唯一性,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典礼当天收取的认亲钱14.58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认亲钱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其为反诉被告及反诉被告家人的花费25万余元,但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为反诉被告及反诉被告家人的花费,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彩礼1176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胡某的反诉请求。二审查明,胡某为曹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2014年10月4日二笔,共计10000元;2015年2月7日一笔,585元。2015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胡某通过支付宝,向曹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5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985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某是否收到曹某及家人的彩礼16.8万元,胡某是否向曹某给付79858元,曹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审综合考虑胡某与曹某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依风俗双方即结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证人证言及当地风俗,认定胡某收到曹某及家人彩礼16.8万元,按70%的比例即11760元返还,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某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胡某上诉主张向曹某给付的79858元,经查,胡某向曹某的银行卡转款及为曹某信用卡还款金额为69858元,该69858元应当确认为为曹某对胡某的个人债务,曹某应予返还。上述两笔款项相抵,胡某还应支付曹某4774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彩礼1176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胡某的反诉请求。”三、上诉人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曹某47742元。四、驳回上诉人胡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3038元,原告曹某负担6167元;反诉费2698元由反诉原告胡某负担1349元,反诉被告曹某负担1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上诉人胡某负担2221元,被上诉人曹某负担2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米青山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