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钟林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35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杨。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被执行人钟林。2014年5月21日,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并与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后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与北海星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执行人钟自愿为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3445、13446号公证书。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9558171.61元。由此,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催收,但被执行人未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还款责任,保证人钟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四月十五日,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91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3445、134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9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钟林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652743.9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钟林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钟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钟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1731796.98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