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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李某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李某,樊仲修,朱金花,樊雨涵,樊宇晨,樊雨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4民特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43433-8。住所地:修水县城衙前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侣勇,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李某,女,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申请人:樊仲修,男,194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朱金花,女,195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樊雨涵,女,200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被申请人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被申请人:樊宇晨,女,汉族,201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被申请人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被申请人:樊雨琪,女,201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被申请人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修水支行)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樊根雄(已死亡,六被申请人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修房屋权证义字第××号房产,申请人对上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32462.44元及利息3712.98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于2016年8月21日以被申请人已将2016年8月20日以前的欠款全部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邮政银行修水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李某、樊仲修、朱金花、樊雨涵、樊宇晨、樊雨琪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案件申请费4843元,因撤回申请减半收取2421.5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丽敏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