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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九洲环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九洲环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阜阳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626号原告:聊城市九洲环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振兴路西首2-2号5幢。法定代表人:侯智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薛正堂,总经理。原告聊城市九洲环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环宇公司)与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洲环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为长期贸易伙伴,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产品配件,双方根据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0年之后,被告通过多要货少付款的方式逐步扩大所欠货款,该笔欠款包括开票未付清欠款和未开票欠款。通过被告2013年发给原告的交易询证函及被告业务员的对账单可知,2013年被告的开票欠款为763950.50元,未开票欠款为1403709.47元,合计2167659.97元;通过被告2014年的往来交易询证函和2014年原告的销售出库单可知,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开票欠款为165803.58元,未开票欠款为1010365.91元,合计2669169.49元;2015年拖欠开票欠款1100670.68元、未开票欠款888546.32元,合计198921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89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九洲环宇公司与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配件,双方根据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0年之后,被告通过多要货少付款的方式逐步扩大所欠货款,该笔欠款包括开票未付清欠款和未开票欠款。被告2013年发给原告的交易询证函及被告业务员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的开票欠款为763950.50元,未开票欠款为1403709.47元,合计2167659.97元;被告2014年的往来交易询证函和2014年原告的销售出库单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开票欠款为165803.58元,未开票欠款为1010365.91元,合计2669169.49元;2015年拖欠开票欠款1100670.68元、未开票欠款888546.32元,合计1989217元。该款经原告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存单、询证单、应收帐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九洲环宇公司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如约提供被告所需轴承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九洲环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989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2元,由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严云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