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任桂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任桂敏,王伟,何金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敏,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审被告:何金仓,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5时50分许,王伟驾驶冀G×××××、冀B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杜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任桂敏推行电动三轮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任桂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桂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桂敏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日,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5日,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产生了部分门诊费用。原告外购白蛋白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8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5-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10.5-d及4.10.1-a)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有伤残鉴定费的支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滦县榛子镇于家坨村委会,因误工该村委会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于会有护理,于会有系唐山市金利达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其妻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及病例复印费。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冀G×××××、冀B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何金仓,王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冀G×××××、冀B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何金仓,王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原告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于唐山市古冶中医院的医疗费为9209.53元,于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为167143.67元,出院后复查费598.86元,共计176952.06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6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8148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40%),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189.3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852.92元(42.22元/92日×186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护工护理费3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伤后六个月的护理费有伤残鉴定结论为凭,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协议、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提交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20528元(10264元÷3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有据,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合理认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救护车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交通费支出中。原告诉请的人血白蛋白药费21240元,有长期医嘱记录为证,系合理、必须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病历取证费共计108.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合理认定8000元。原告诉请的残后长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护工饭费及车辆修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任桂敏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952.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124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鉴定费3189.32元、误工费7852.92元、护理费23528及、病历取证费108.6元、交通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27598.9元。被告何金仓已实际给付原告任桂敏10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任桂敏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桂敏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7598.9元,其中应实际给付原告任桂敏216598.9元,实际给付被告何金仓101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871元,由原告任桂敏负担779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其不构成捌级伤残,对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期限的评定不认可。鉴定费及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任桂敏答辩意见:1、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医治,医疗机构按照被上诉人病情救治,医疗费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鉴定费、病例取证费属于合理合法损失。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任桂敏在事故中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扣除非交通伤用药,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更没有提出具体的应扣除项目及数额,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桂敏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并确定了误工期及护理期,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加以反驳,故应以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情及赔偿的依据。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并有票据证实,上诉人应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