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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春兰、吴玉泉、彭卫与唐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吴玉泉,彭卫,唐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800号原告:张春兰,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张公镇跃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5********。原告:吴玉泉,女,汉族,生于1943年2月2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张公镇跃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43********。原告:彭卫,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张公镇跃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7********。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昌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张公镇金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4300-8。负责人:蒲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6********。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绍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68********。系仪陇县新政镇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张春兰、吴玉泉、彭卫与被告唐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张春兰、彭卫、被告唐昌军、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锡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玉泉因行动不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兰、吴玉泉、彭卫诉称:2016年6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唐昌军驾驶川R4A280**xxxx小型轿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仪陇县张公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相向行驶由彭钦荣驾驶的川R31F83**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彭钦荣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昌军和彭钦荣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还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旅费等共计487,642.34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彭钦荣和被告唐昌军各承担50%的责任;2.我司承保川R4A280**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死者彭钦荣的生前户籍为农经居民,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彭钦荣自2014年起在仪陇县金城镇居住,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畴。被告唐昌军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对我超额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唐昌军驾驶其所有的川R4A280**xxx小型轿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向仪陇县张公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张公镇金垭村五组(赖和友家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彭钦荣驾驶的川R31F83**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受害人彭钦荣)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彭钦荣当场死亡。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认定被告唐昌军驾车时措施不当、超速行驶,受害人彭钦荣驾车时措施不当、未按照规定会车,受害人彭钦荣和被告唐昌军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由彭钦荣和被告唐昌军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1.受害人彭钦荣生于1963年9月2日,生前户籍登记类别为农村居民,受害人彭钦荣从2014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仪陇县金城镇场镇上,并在仪陇县金城镇金城名都购买有商品住房,受害人彭钦荣长期在仪陇县做室内装修,日常消费支出也均在城镇;2.原告张春兰均系受害人彭钦荣的妻子,原告吴玉泉系受害人彭钦荣的母亲,原告彭卫系受害人彭钦荣的儿子,受害人彭钦荣的父亲已早于彭钦荣过世,其中原告吴玉泉生于1943年2月24日,共生育5个子女,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现生活在农村;3.本次事故发生后,彭钦荣的儿子彭卫等人从上海回老家处理丧葬事宜;4.被告唐昌军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昌军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6.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川R4A280**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仅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方合理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除参考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外,还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被扶养人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相关情况确定赔偿标准,受害人彭钦荣生前的户籍类别虽原为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日常消费支出也均在城镇,若仅以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彭钦荣的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便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基数,明显不公,也违反了全面审查、综合考虑的原则,故原告方主张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同时,受害人彭钦荣的母亲吴玉泉的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在农村,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赔偿基数,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为:26,205元/年×20年+9,251元/年·人×7年÷5人=537,051.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3)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共3人、误工天数5天,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方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即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33,270元/年·人÷365天/年×3人×5天=1,367.26元;(4)丧葬费:50,466元/年÷12月·年×6月=25,233元;(5)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彭钦荣的儿子彭卫等人从外地回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615,651.66元。2.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均认可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大小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由受害人彭钦荣和被告唐昌军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危险性程度等情况,认定由被告唐昌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唐昌军主张从其已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的超支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其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彭钦荣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615,651.6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其他死亡伤残赔偿损失6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505,651.66,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即252,825.83元,余下的252,82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川R4A280**xxx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方赔偿362,825.8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唐昌军向原告方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唐昌军已支付的3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方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昌军,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其支付给被告唐昌军的3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最终还应向原告张春兰、吴玉泉、彭卫支付332,82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兰、吴玉泉、彭卫332,825.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向被告唐昌军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张春兰、吴玉泉、彭卫负担2,050元,由被告唐昌军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