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瑛与董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瑛,董海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326号申请执行人郑瑛。被执行人董海宾。郑瑛与董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董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郑瑛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执行人董海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经合议庭审核后并报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