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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薛杏玲与杨晓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614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现年11岁;于2012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博森,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加严重,且不关心原告和两个孩子的生活疾苦,给原告在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和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此次导致原告进行离婚诉讼的家庭暴力行为事出有因,我并非无缘无故的打原告。原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认可。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结合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月12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领取结婚证,2005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现年11周岁;2012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博森,现年4周岁。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有效沟通交流,产生矛盾纠纷未予及时化解,言语冲突升级至肢体冲突,被告杨某某经常喝酒且对原告薛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薛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另,根据当事双方陈述,可以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拖拉机及犁一台、铲车一台、打药机一台、散粪机一台、灭茬机一台、江淮微型农用车一台、播种机一台及各自生活用品。被告杨某某虽主张拖拉机、铲车、打药机及灭茬机已经顶账,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和采纳;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鄂托克前旗信用社贷款9.8万元及利息,欠蒙银村镇银行贷款3万元及利息,欠白庆雄农资化肥1万元,欠XX65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当事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当事双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和采纳。再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杨某某同意父母离婚,并表示因为其父亲经常对其母亲实施家庭暴力,甚至会在喝酒后半夜不让其与母亲、弟弟睡觉休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也认可曾向原告薛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婚生女杨某某也表示被告杨某某经常对原告薛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甚至会在喝酒后半夜不让其与母亲、弟弟睡觉休息。在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曾多次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希望当事双方在考虑婚生子女的前提下,认识到婚姻中沟通的必要性,多加沟通、交流,共同化解矛盾,被告改掉喝酒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但未能达成和好协议。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薛某某在诉讼中请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明确表示放弃,故两个孩子均归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宜。至于两个孩子抚养费支付多少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结合被告杨某某的收入情况及庭审陈述,应以对每个孩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各自成年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和婚姻中无过错方为原则予以分割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婚生子杨博森归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下月起,至两个孩子各自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中,拖拉机及犁一台、灭茬机一台、江淮微型农用车一台及原告薛某某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薛某某所有,剩余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现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蒙银村镇银行贷款3万元及利息、欠XX65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责清偿,剩余债务均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步入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温馨提示:请当事人保存好此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