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1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程新姑、梁慧明等与周小弟、徐贵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周小弟,徐贵香,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917号原告程新姑。原告梁慧明。原告梁慧华。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弟。被告徐贵香。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小弟,基本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周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徐贵香,基本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周某之母。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勤,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诉被告周某、周小弟、徐贵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寅生,被告周小弟、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小弟和被告周某、周小弟、徐贵香的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诉称,2016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梁某驾驶桂H×××××摩托车由桂林市临桂区渡头往两江镇方向行使,途经五两线(104县道)3KM+9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在与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某驾驶并搭载周世辉、周安的无牌摩托车(该车未投保险)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并毁灭证据。2016年4月26日,经桂林市临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程新姑系梁某妻子,原告梁慧明和梁慧华系梁某的儿子。三原告系梁某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周小弟系被告周某父亲,被告徐贵香系被告周某母亲,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周某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父母亲承担。据此,三原告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周小弟、徐贵香辩称,1、本案事故中死者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被告周某已在庭前赔付了3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梁某驾驶桂H×××××摩托车由桂林市临桂区渡头往两江镇方向行使,途经五两线(104县道)3KM+9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在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某驾驶并搭载周世辉、周安的无牌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被告周某、周世辉、周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周世辉将肇事无牌摩托车推离现场藏于附近山岭上,现场受到严重破坏。被告周某在藏匿好肇事车辆后打电话给110报警,称其路经事故发生地点看见有辆摩托车倒在路边,有人受伤。2016年2月17日、18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周某预付了梁某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2016年3月2日,桂林市临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世辉、周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6日,桂林市临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并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及周世辉、周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事故认定书为重新认定,自即日起撤销原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案诉讼中查明,死者梁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居住在桂林市××桂区××号。其妻程新姑即本案原告,生育有两子即梁慧明、梁慧华,亦为本案原告。因原、被告对梁某死亡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查明,本案涉及的无牌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周某,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提供的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刑技法(交)勘字(2016)5号鉴定文书、火化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桂林市临桂区茶洞乡温良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周某、周小弟、徐贵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梁某驾驶桂H×××××摩托车由桂林市临桂区渡头往两江镇方向行使,途经五两线(104县道)3KM+9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在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某驾驶并搭载周世辉、周安的无牌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被告周某、周世辉、周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最终认定被告周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及周世辉、周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主要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来确定。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素。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梁某越过道路中心线,在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有过错,是导致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之一。而机动车是属于存在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周某无证驾驶车辆以致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且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其对此存在主要的过错,是导致梁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失和原因力大小,确定梁某自身承担10%,被告周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同时,被告周某作为无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而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致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周某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于死者与被告周某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周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自行承担10%。关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死亡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计算);2、残疾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100%×20年计算);3、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方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上四项合计547304元。对于原告方诉请交通费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认为丧葬费30000元不在诉请范围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支付的30000元属于支付给死者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等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应作为计算死者损失的赔偿款项,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丧葬费等费用30000元一并处理为宜。综上所述,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547304元,首先由被告周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方;不足部分437304元(即547304元-1100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0%即43730.4元(437304元×10%),被告周某承担90%即393573.6元(437304元×90%)。因此,被告周某总共需赔偿503573.6元(110000元+393573.6元)给原告方。扣除被告周某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周某实际尚应赔偿损失473573.6元(503573.6元-30000元)给原告方。本案中,因被告周某尚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周小弟、徐贵香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周某、周小弟、徐贵香尚应共同赔偿损失473573.6元给原告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周小弟、徐贵香共同赔偿损失473573.6元(已扣除其赔付的30000元)给原告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二、驳回原告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522元,由原告程新姑、梁慧明、梁慧华负担438元,被告周某、周小弟、徐贵香负担408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粟   春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伟峻书记员彭伟峻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