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624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伯昌,干部。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伯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双方外出务工,很少联系,就此分居。婚生子唐某乙一直随我父母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子,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我方抚养小孩为宜,被告给予抚养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本人���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要求小孩归我直接抚养,且不要求原告给予小孩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2、婚生子唐某乙的户籍资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1、2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莫雪娥、唐海新的当庭证词,被告部分有异议,对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婚生男孩4岁半前由谁抚养有异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婚生男孩2岁前是由被告及原、被告父母在原告家共同带养,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是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唐某甲诉请离婚,被告胡某亦表示同意。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婚生子唐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由于该小孩两岁前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虽然由被告及原、被告父母共同带养,但自原、被告2014年1月分居后,婚生子唐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小孩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长,已成习惯,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胡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65009元不符合被告现实负担能力,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月支付300元为宜,每年计3600元。综上所述,因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胡某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唐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原则,由原告唐某甲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胡某支付相应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胡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年底给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本金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冠人民陪审员 蒋旺生人民陪审员 胡顺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学康 关注公众号“”